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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汉族。系上诉人李某乙之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系上诉人白某某之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哈尼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傣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某,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傣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拉祜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哈尼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汪某某,女,佤族。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廖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2楼至5楼业主)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一楼业主)系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楼的业主,2013年至2015年5月,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及廖某某的房屋承租人汪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及其他业主同意先后拆除房屋的结构性墙体,将房屋改为经营性门面出租或经营。另查明,汪某某与廖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因甲方的住房一楼紧邻嘎海路,需要乙方自行投资改建成门面,自行装修和完善设施,甲方不作任何投资,三年期满到后甲方无偿收回,乙方不得撤出房内装修及设施”及第五条:“乙方承租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做适当装修和添加设施(紧邻嘎海路的窗框可做部分改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该案十四名人与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合法取得了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楼房屋的所有权,且产权证载明房子的用途是住房,房屋的用途一经确定不能改变,但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改变住房用途时未经相关部门及相邻业主同意,擅自将住宅性质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出租,且改变了房屋的部分结构设施,对相邻十四人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十四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辩称将住宅房改为门面时未收到相关告知书,但该案李某甲等人在施工时相关单位已明确告知不允许将住宅性质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出租,虽然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楼地处勐海县农贸市场,居住环境嘈杂,居民的生活环境受到影响,但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不能以此及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将住宅性质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出租,故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规定,汪某某与廖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汪某某改变房子结构与用途虽得到房屋所有人即廖某某认可,但汪某某是房屋的承租人,房屋也是其拆除改造为经营性用房的,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汪某某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其应与廖某某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将住宅性质用房改为经营性房未致十四人精神损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要求赔偿每户1,000元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时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汪某某、廖某某承担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将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2栋102号的门面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二、李某乙将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2栋101号的门面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三、白某某将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1栋102号的门面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四、汪某某、廖某某将位于勐海县勐海镇嘎海路8号1栋101号的门面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五、驳回谭某某、张某乙、纳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黄某、刘某某、向某、宁某、石某某、罗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负有履行义务的,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负担。十四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十四人。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及理由:1、原审被告汪某某提交证据1表明,四上诉人拆除的墙体并非承重墙,不影响上部结构安全。一审判决理由称对十四户居住安全和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的说法没有根据。2、一审判决所称上诉人在施工时相关单位已明确告知不允许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出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本案楼房是勐海县工商局的一栋老旧宿舍楼,长时间由工商局内部行政管理。上诉人李某乙于2012年第一家拆改时,就得到局内部行政认可。后三上诉人先后拆改时,时间跨度达两年,十四户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过反对意见,未发过告知书或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所署时间2015年5月30日可证明,是在上诉人最后一家拆改完成之后。上诉人在拆改时,被上诉人表现不反对及默认态度。当上诉人将房投入经营有收益就来反对。针对被上诉人前后不同的行为态度,应以前一个行为态度,来确定被上诉人当时的主观态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四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及其他业主同意先后拆除房屋的结构性墙体,将房屋改为经营性门面经营。该住宿楼不是框架结构楼而是混合结构楼,只要拆除墙体就影响房屋的安全。本案是住宅纠纷不是劳务纠纷,上诉人将住宅房拆改变为商业经营是很危险的,且未经其他住户的同意,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未经相关部门及其他业主同意先后拆除房屋的结构性墙体,将房屋改为经营性门面出租或经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未经相关部门具体是哪个部门,拆改是经相关部门默认,上诉人并没有私自改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图纸》1份,欲证明上诉人没有改变结构性墙体,也没有把住宅房改成经营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只能证明楼房老旧,上诉人确实存在改变住房为经营性房,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只能证实房子的结构和平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应将自家拆除的住房墙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若需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四上诉人房屋属住宅性用房,在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十四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墙体拆除,从事营利性活动,与原有房屋性质即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目的相悖,应认定为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上诉人认为,拆改的墙体并非承重墙,不会影响业主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且在拆改时,被上诉人均不反对,其所持默认的态度表明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行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等,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十四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仍不具备合法性,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擅自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