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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祁绍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胡某某在胡义安家玩扑克时发生争执,后二人邀约到胡义安家大门外解决所争执的问题,二人行至胡义安家大门口时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胡某某的胸部、腹部及肩部。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1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胡某甲、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