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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礼与被告湘乡市银河故里居大酒店、蒲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礼,湘乡市银河故里居大酒店,蒲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贺礼。委托代理人廖超群,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银河故里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梅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蒲春林。原告贺礼与被告湘乡市银河故里居大酒店(以下简称“故里居”)、蒲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再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玫、吴志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寄东担任记录。原告贺礼和被告故里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蒲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礼诉称,2014年12月5日晚,原告入住银河故里居大酒店住宿部。凌晨1时许,原告到该酒店五楼蓝黛足浴会所去沐足时,刚进入大厅,值班经理蒲春林欺负原告喝了酒,不让进去,态度恶劣,以致原告与被告蒲春林发生争执。争吵停止后,蒲春林又从办公室借来一把管制尖刀,并叫来几位帮手围攻原告。期间被告蒲春林用刀朝原告腹部刺进去,导致原告肠内物溢出。凌晨3时许,由救护车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行回肠切除吻合术,肠多处修补术,并切除回肠6厘米。12月22日,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左输尿管上段吻合术等,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带伤出院。2015年4月8日至4月12日第二次入住省人民医院手术。出院后,甚感不适,不能正常进食,每餐以流质充饥,排尿困难且疼痛,腹内肠鸣,并伴有性功能障碍。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第三次入住省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侧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狭窄,肠梗阻。现仍在继续治疗中。2015年11月16日,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故里居住宿时,到其经营的足浴部沐足,被其雇请的职员蒲春林打伤。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39218元。被告故里居辩称,被告故里居不是蓝黛足浴部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蒲春林不是受故里居雇请。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蒲春林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进入大厅我就欺负他不属实。贺礼一进大厅就搂住我脖子把我拖进楼梯间找我要妹子,刚开始我没听懂,后来才知道他房间里走了一个女的以为是我们蓝黛足浴部的,我说我们这里没有妹子,他就威胁我说要搞死我,砸掉五楼,边说边打我,先打我两耳光,后来就用拳头打我头部。我是外地人,我不知道他什么人有点害怕就开始赔笑,贺礼还不依不饶。我就说要报警,他听到我说要报警后开始疯狂的打我。原告持续殴打了我十多分钟,楼下一个老板赵昆仑听到声音就进来了,我赶紧溜出去。我回到办公室后看到桌上留有一把吃完海鲜用的水果刀,当时我很害怕,本来回办公室是关灯的,看到水果刀就拿了起来。我出来后听到贺礼在楼梯间喊说他是某某的司机,要搞死我,要砸掉店子。我特别害怕,又进去了,他几次想冲过来打我,第三次冲过来时我想拿水果刀吓吓他,结果就刺伤他了。原告有重大过错,无任何原因殴打我。我拿的刀不是管制刀具,是水果刀。蓝黛足浴部已经赔偿44000元,我家属赔了15000元,对贺礼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我家庭情况不太好,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太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贺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7日公安局对蒲春林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蒲春林刺伤贺礼,蒲春林伤人是一种履职行为。2、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贺礼在蓝黛五楼足浴会所消费过程中被蒲春林刺伤,蒲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3、湘乡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及伤势诊断情况,这部分医药费被告已经承担,未列入诉讼请求。4、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8日至4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及伤势诊断情况。5、湘雅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贺礼左侧输尿管上段管腔不规则狭窄。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贺礼构成五级伤残,治疗时间12个月,陪护时间5个月,继续医疗费用15000元,加强营养。7、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共三十张,拟证明原告贺礼花费医药费及鉴定费114280.99元。8、贺显弘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贺显弘2岁,应支付生活费88008元。9、曾文辉户口复印件,拟证明曾文辉系原告母亲。10、湘乡市潭市镇建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曾文辉身体不好,应支付生活费54150元。11、门诊病历、病休证明,拟证明原告仍将继续治疗。12、银河故里居大酒店企业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银河故里居经营范围是住宿、足浴等五个项目,五楼足浴是其中一项经营项目。被告故里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蒲春林伤人不是履职,贺礼没有去蓝黛消费,是去蓝黛找小姐,贺礼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贺礼的要求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贺礼没有去消费,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检察院的起诉书是笼统说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故里居无关。对证据6的五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分析说明都是用的假设,治疗时间、陪护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对证据7中的门诊收据、鉴定收据无异议,但对绿色的预收票据有异议,住院发票有异议,因原告是公务员,可能进行了报销。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发时曾文辉未满60岁,不需要贺礼负担,且没有证据证明曾文辉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10的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1只是有权从事住宿、足浴等项目,并不代表实际经营了这些项目。被告蒲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故里居关于证据1-1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我事发时是在上班,也是因为担心原告砸店伤到其他顾客,所以才冲动,公司应与我一起承担责任。被告故里居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蓝黛足浴部是由他人投资独立经营,与银河故里居是租赁关系。2、蒲春林笔录五份、蒲春林书面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来足浴部消费的,是来寻人或者要求提供非法性服务的,贺礼严重醉酒并先动手殴打蒲春林,贺礼是蒲春林刺伤的。3、贺礼陈述一份,拟证明贺礼不是去蓝黛消费的,严重醉酒不省人事。4、证人付林证词一份,拟证明贺礼先动手打蒲春林,蒲春林是付林雇请的,付林是足浴部的股东。5、证人郭味清证词一份,拟证明蒲春林去蓝黛不是去消费,郭味清是蓝黛足浴部的收银员。6、证人赵昆仑证词一份,拟证明贺礼先动手打蒲春林,贺礼处于醉酒状态,贺礼不是去蓝黛消费。7、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付林、蒲春林是蓝黛的员工,蓝黛足浴部赔偿了44000元。原告贺礼对被告故里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蓝黛是银河故里居的经营项目,蓝黛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他们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事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与蒲春林争斗的过程的陈述有异议,对事发时蒲春林正在上班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蒲春林对被告故里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词不认可。被告蒲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一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号码为26034100的收据和一张湖南省人民医院号码为01299763的收据均为预交金收费凭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24张医药费发票107147.39元和4张鉴定费发票、收据1550元,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系曾文辉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故里居提交的证据2、3、4、5、6、7来源合法,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做的笔录,故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蓝黛足浴部非故里居经营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晚,原告贺礼在醉酒状态下入住被告故里居酒店。凌晨1时许,独自进入五楼蓝黛足浴部找人,无理由与蓝黛足浴部经理蒲春林发生争执,原告贺礼在楼梯间打了被告蒲春林耳光并进行恐吓。赵昆仑等人闻讯后进入楼梯间制止。被告蒲春林回到办公室后取出一把水果刀回到楼梯间,原告贺礼再欲对被告蒲春林进行殴打,被告蒲春林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贺礼腹部。当晚原告贺礼被送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手术,于2014年12月24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又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07147.39元(未包括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蓝黛足浴部支付了湘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4000元,被告蒲春林家属支付了1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贺礼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小肠断裂,小肠多处破裂,小肠系膜及结肠多处破裂,左输尿管上段损伤,左输尿管瘘,并发左侧肾盂、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输尿管狭窄,肠粘连,鉴定为五级残,后续门诊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原告贺礼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儿子,其母亲曾文辉于196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贺礼是公职人员,自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停发工资,17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贺礼是否有过错;二、原告贺礼的损失大小;三、被告故里居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原告贺礼在严重醉酒情况下进入蓝黛足浴部提出非正当要求,并殴打、恐吓被告蒲春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贺礼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贺礼自负40%的损失。被告蒲春林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意气用事,回到办公室后取出水果刀,后在揪扯中刺伤原告腹部,造成原告贺礼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蒲春林承担60%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贺礼的损失问题。医药费:107147.39元;鉴定费1550元;因原告贺礼未停发工资,故不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护理费:住院68天×35623元/年(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6636.61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1700元/月×12个月)×20年×60%=74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贺显弘18335元×16年×50%×60%=88008元,曾文辉9025元×20年×50%×60%=541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369332元。第三,虽事故当晚原告入住被告故里居酒店,但事故并非发生在被告故里居经营场所内,被告故里居不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蒲春林不是被告故里居的工作人员,被告故里居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蒲春林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告蒲春林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后被告蒲春林仍应向原告贺礼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9332元×60%-15000元=2065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春林向原告贺礼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206599.2元。二、驳回原告贺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贺礼负担2000元,被告蒲春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再凌审判员  贺 玫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寄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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