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吉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庞帅、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庞帅,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69号原告廖吉龙,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郑凯,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廖吉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庞帅、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帅、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吉龙诉称,2015年元月8日,被告庞帅驾驶湘E3***小车沿S219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村路段时,与原告廖吉龙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追尾,后又与站在三轮车旁的原告廖吉龙相撞,造成廖吉龙受伤、两车受损、三轮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E3***小车驾驶人庞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吉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邵阳市脑科医院等住院236天,用去医疗费30841.9元(被告庞帅垫付26000元)。2015年7月1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继续伤休2个月。被告庞帅驾驶的湘E3***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凯,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841.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交通费1180元、营养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6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如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合法发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于法医鉴定费用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邵阳市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单独的审判标准以及医嘱依法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按城镇居民及新的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见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请求人民法院按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予以考虑和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的摩托车车损,如果原告提供正式的完税发票,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的摩托车损失。被告庞帅、郑凯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廖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全保。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5、原告治伤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检查粘贴单(生化)、三测单、超声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0841.9元。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目前患有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8、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常住隆回县城。9、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在长沙打工。10、隆回市场摊位所缴税费证明。证明原告屠宰服务业实际收入情况。11、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伤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地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远;证据3无异议;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对其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在相关医院出、入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证据8两份租房合同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主的房产证及身份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有异议,该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印章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从合同内容的严谨性来看,用工期限不可能是3年,不能作为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10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月份在该地方从事卖肉的工作,不能作为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11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请人民法院依法按原来的九级伤残等级认定,伤休2个月。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既然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建议人民法院按鉴定结论伤休8个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2015年10月23日的医疗发票3256.4元,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10,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湘E3***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凯,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元月8日18时17分,庞帅驾驶湘E3***小车沿S219隆回县荷香桥镇桐木桥村往隆回县石门乡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荷香桥镇左家潭村路段时,与廖吉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站在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门旁的廖吉龙相撞,造成廖吉龙受伤、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廖吉龙不负事故责任。廖吉龙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天数为236天。住院期间,原告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7月9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认定廖吉龙目前患有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2015年7月1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廖吉龙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患有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廖旭超、儿媳欧阳叶青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帅支付了原告廖吉龙医疗费26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廖吉龙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廖吉龙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期限为8个月。原告廖吉龙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六都寨镇普通村1组,但自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隆回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廖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04.88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21600元计算,实际误工为29760元(45265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26196元(40520元÷365天2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50元∕天236天);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按原告诉请的70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207080.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廖吉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庞帅驾驶被告郑凯所有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7080.88元。要求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未提供合法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E3KJ**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吉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吉龙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6380.88元〔(207080.88元-120000元-700元)〕。被告庞帅已支付26000元,扣除被告庞帅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庞帅已替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廖吉龙25300元(26000元-7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廖吉龙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080.88元〔(86380.88元-25300元)〕。被告庞帅已赔偿原告廖吉龙的25300元,可由被告郑凯、庞帅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吉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吉龙医疗费等共计61080.88元,以上损失合计181080.88元;二、由被告庞帅赔偿原告廖吉龙司法鉴定费700元(已兑现);三、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为85***12的标的款专户;四、驳回原告廖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庞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