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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林某某承包的余庆县构皮滩镇红飞村大辽遍村有林,将购买的松树砍伐29棵,毛栗树1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30棵,蓄积为17.6329立方米。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林某某、喻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权证及山林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蓄积为17.63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二、涉案原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  汶  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太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