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陈献与黄乃全、吴王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乃全,张陈献,吴王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乃全。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陈献。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王呀。上诉人黄乃全与被上诉人张陈献、吴王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8日(农历2012年6月10日),吴王呀以自己为会首,邀请其他16人(包括张陈献)作为会脚参加其组织的民间互助会,约定每两个月标会一次,每期每脚会金为5000元。到2014年第15期标会轮到张陈献收取会钱时,吴王呀以互助会无法维系为由拒付张陈献应得的会钱115800元。双方经结算,扣除张陈献之后尚需支付的两脚会金合计10000元后,吴王呀计欠张陈献会钱105800元,吴王呀当场向张陈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农历2015年3月23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张陈献经多次催讨,吴王呀仅归还张陈献3000元。本案互助会首期会金80000元系吴王呀、黄乃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并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王呀、黄乃全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吴王呀、黄乃全因感情破裂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张陈献于2015年7月2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王呀、黄乃全共同偿还张陈献借款10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王呀、黄乃全承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因张陈献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张陈献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吴王呀、黄乃全共同偿还张陈献债务10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吴王呀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张陈献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张陈献一定要求吴王呀出具的。之后的3000元也是朋友以吴王呀名义偿还张陈献。黄乃全在原审中答辩称:1、吴王呀、黄乃全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时也一致确认没有债务纠纷;2、张陈献与吴王呀之间的借贷关系,黄乃全根本不知情;3、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吴王呀、黄乃全离婚后,属吴王呀的个人行为,与黄乃全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互助会究其性质应属自发性的民间信用组织。发起人为会首,其余参加者为会脚。互助会首期会金由会首所得,会首具有收发各期会金,并在会脚没有按期交纳会金时代其垫付的义务。吴王呀以自己作为会首发起本案互助会,张陈献作为其中一名会脚参加本案互助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互助会作为一种民间信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吴王呀在张陈献会款到期时,负有收取其余会脚之会金并交付张陈献的义务。张陈献现要求吴王呀支付所欠互助会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涉案互助会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张陈献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互助会的发起及首期会金的收取均在吴王呀、黄乃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乃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一、吴王呀、黄乃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陈献互助会款10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陈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元,由吴王呀、黄乃全共同负担。上诉人黄乃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乃全与吴王呀自2010年其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吴王呀曾于2012年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本案互助会由吴王呀组织,系吴王呀个人行为,黄乃全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陈献在二审中答辩称:1、黄乃全并未举证证明所谓黄乃全与吴王呀自2010年其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民间互助会中会首是纯获利者,吴王呀作为会首取得首期会钱时,黄乃全、吴王呀并未离婚。原审被告吴王呀在二审期间未做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黄乃全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而本案借条系由相关会款结算形成,吴王呀取得首期会款时,吴王呀与黄乃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判认定黄乃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妥。其次,本案虽系标会形成债务,但双方已结算并出具借条,对债务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黄乃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