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田庆军为与原审被告田泽信、田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田庆军,田泽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军,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泽信,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田庆军为与原审被告田泽信、田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田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被上诉人田庆军、田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军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田泽信的次子,系被告田野的叔叔,田野的父亲田庆元已去世10余年。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通过村委会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发展生产,田野、田泽信分别将分到的37台袜机投入到田庆军厂中,入股。第五条约定:田庆军负责田野、田泽信的入股股份。2015年度每户15万元,2016年开始每年20万元。内容表述不明,当时约定的是2016年继续干的话,给20万元,并且原告对入股和租赁的概念有重大误解,入股应对企业盈亏承担责任,而不是像协议约定的只分利润,不承担责任。这应该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入股,这样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五条内容约定不明,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分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五条。被告田泽信一审辩称:当时为了生产,经过村委会村长、书记写的分家协议,都是按当时约定的意思写的。田庆军当时没地方生产,经调解,说2015年给田野15万元,2016年再干给20万元。现在原告建完厂房,就出来自己干。被告田野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分家协议中的第三条和第五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明确,公平合理,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内容约定不明,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是精神和智力状况正常的成年人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分家析产的行为性质有正确的理解。对分家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的标的物袜机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不可能产生重大误解。原告对被告2015年给15万元,2016年开始每年给20万元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不存在对分家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只是对分家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在名称上是经营权转让及租赁还是投资入股有不正确的认识,这是对合同名称在认识上存在错误,不属于对权利义务内容的重大误解。原告经营这个家族企业多年,对这个企业和所从事的行业了解较深,相对于被告是有优势和经验的,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庆军系田泽信的次子,系田野的叔叔,田野的父亲田庆元已去世10余年。2015年1月13日,田庆军、田泽信、田野通过村委会达成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发展生产,田野、田泽信分别将分到的37台袜机投入到田庆军厂中,入股”。第五条约定“田庆军负责田野、田泽信的入股股份。2015年度每户15万元,2016年开始每年20万元”。分家协议签订后,田庆军自建完厂房,欲将袜机搬入新厂房投入生产,遭到田野的阻拦,现田庆军经营的袜厂处于停业状态。现田庆军以田庆军、田泽信、田野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五条内容约定不明,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两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田泽信、田野按照分家协议将各自分得的袜机投入到田庆军的袜厂中,并约定盈余分配即2015年度田泽信、田野每户分得15万元,2016年开始每年20万元,田泽信、田野虽不参与田庆军的袜厂经营、劳动,亦视为二被告系田庆军田庆军袜厂的合伙人。田泽信、田野入伙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加劳动,仅以机器设备入股参与盈余分配系有限合伙人,田庆军系合伙事务执行人,田庆军的袜厂继续经营。田庆军建完新厂房后,田庆军欲将袜机搬入新厂房投入生产,遭到被告田野的阻拦,导致袜厂现处于停产状态。田泽信、田野用机器设备入伙到田庆军经营的袜厂,不论袜厂在老厂还是新厂生产,其均应履行入伙投入机器设备的义务,但田野阻拦田庆军将袜机搬入新厂房投入生产,其以行为终止了合伙协议的履行。即田野不履行了分家协议第三条将分到的37台袜机投入到田庆军厂中入股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分家协议第三条田野、田泽信将分到的37台袜机投入到田庆军田庆军厂中,入股的约定,因田野不履行出资义务而终止。田野虽在履行分家协议过程中终止履行出资入股义务,但庭审中田庆军表示同意履行分家协议第五条2015年度每户15万元约定的义务,也同意给田野购买RAV4轿车一台,对田庆军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田野用行为阻拦了入股协议的履行,而田庆军也提出了不再让田野入股,故分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从2016年开始田庆军分别给付田泽信、田野20万元的约定应予终止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庆军与田泽信、田野签订的分家单第三条入股的约定终止履行;二、田庆军于判决生效后为田野购买RAV4轿车一台;三、田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分别给付田泽信、田野15万元;四、田庆军与田泽信、田野签订的分家单第五条田庆军负责田野、田泽信的入股股份,2016年开始每年20万元的约定终止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田庆军田庆军负担50元。被告田泽信、田野负担50元。田野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上诉人阻拦将袜机搬入新厂房,而是被上诉人仅将自己的37台织袜机搬入新厂房,而拒绝让上诉人的机器搬入新厂房,上诉人没有资金和经验,怎么会拒绝履行把37台袜机投入田庆军厂中入股的义务?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脱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是撤销分家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而一审判决的确是终止分家协议的条三条和第五条的履行。而一审判决的二、三项是判决生效后给上诉人买车,及给付15万元,一审判决是2015年12月11日,若是本案发回重审然后再上诉,判决生效时间很可能拖到2017年,在双方都没有对买车和付款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和反诉的情况下,一审却作出了判决,法律何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庆军二审答辩认为:我不履行合同,老人的东西我什么也不要了,上诉人要什么东西找他爷爷去。田泽信二审答辩认为:我开的针织厂,我已经给叔叔和侄子俩分了,我自己留了一份,我要把我的那份机器拿着,我还需要生活,我老伴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钱,一审结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几十万,机器现在平均22000元左右,上诉人对判决的结果还不满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司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予以撤销。田庆军、田泽信、田野按照分家协议将各自分得的袜机投入到田庆军的袜厂中,并约定盈余分配即2015年度田泽信、田野每户分得15万元,2016年开始每年20万元,田泽信、田野不参与田庆军的袜厂经营、劳动,该分家单实际是合伙协议。该协议只约定了田泽信、田野享受盈利分配,但对亏损未作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田庆军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三条和第五条即投资入股和盈利分配有理。在原审庭审中田庆军表示同意履行分家协议第五条2015年度每户15万元约定的义务,也同意给田野购买RAV4轿车一台,对田庆军的自认行为原审法院予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田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