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志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新,男,汉族,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月30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21日凌晨至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德州市城区和禹城市城区不同小区内,采取用弹弓打钢珠破坏他人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1085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共计4810余元。1.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志新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温泉小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前的宝马X1车窗玻璃破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1500元。2.随后被告人田志新到德州市德城区兆日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1号楼前的东风景逸面包车窗玻璃破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300元。3.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志新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12号楼前的奥迪A6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盗窃车内黑色皮包一个,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现金人民币3700元左右,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1000元左右。4.2015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志新到禹城市润枫水尚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小区东南角停车场的一辆斯柯达轿车车窗破坏,盗窃车内背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一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0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400余元;后使用同样方法,在该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18号楼车库门前的本田奥德赛车窗玻璃破坏,盗窃车内Fossil牌型号为Me-1124手表一块,价值约800元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700余元。5.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志新到禹城市马庄新村小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5号楼东侧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盗窃车内黄色背包一个,工作证、笔记本等物品一宗,现金130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280余元;接着在该小区13号楼和11号楼之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大众朗逸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盗窃手包、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现金1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150余元;后又将徐某某在该小区停放的现代途胜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盗窃价值约1000元的啄木鸟挎包1个,价值约300元黑色钱包1个,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现金5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00余元,被毁汽车玻璃价值约200余元;接着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在该小区停放的江淮和悦轿车车窗玻璃破坏,盗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约28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他人汽车、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0850余元,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4810余元。被告人田志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志新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田志新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志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盗窃次数、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价值)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供称其盗窃的钱有的还账了,有的自己吃喝了。盗窃的东西有的扔了,有的烧了,在小区烧的。包、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扔河边,手表放在其对象家,其对象不知道表是哪里来的。其在家里被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德州市德城区向阳温泉小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其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等事实。2、德州市德城区兆日小区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其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等事实。3、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小区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其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等事实。4、禹城城区润枫水尚小区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立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李某某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5、禹城市城区马庄小区被害人李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马庄新村小区4辆车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等事实。6、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志新作案后于当日凌晨坐出租车离开禹城到济南金牛公园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某某捡到银行卡的地点,与被告人田志新供述所丢弃盗窃的银行卡的地址相一致。(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四份,证实①德城区向阳大街向阳温泉小区被破坏白色宝马X1两厢轿车情况。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12张。②德城区新华路兆日小区1号楼北侧东风风神商务面包车被破坏后实施盗窃的情况。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8张。③禹城市市中路润枫水尚小区案发现场车辆情况。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11张。④禹城市汉槐街刑警大队院内停放的在禹城市马庄小区被破坏后实施盗窃的车辆途胜、朗逸车内情况。附:现场制图1张;照相9张。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田志新通过辨认指认出,①其在德州市城区向阳温泉小区、德州市城区兆日小区盗窃。附:辨认照片12张。将盗得公文包连同包内身份证、银行卡、单据等在德州市德城区希森大酒店附近的小公园内焚毁。②在润枫水尚小区、马庄新村小区实施盗窃,在禹城市开拓路护城河桥南50米左右,将砸车玻璃盗窃作案工具弹弓、剩余钢珠、手电筒及盗窃所得部分包、身份证、一块手表扔在河中。附:辨认照片18张。3、提取笔录1份证实2015年9月24日,在护城河附近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在护城河畔河西岸桥南50米左右洗包后遗留在现场的单据。提取单据一宗,并予以封存。(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田志新出生年月日、户籍地、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调取到德州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润枫水尚物业部涉案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3、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调取到禹城市舜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庄新村物业处涉案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4、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调取禹城市夏季庄卡口北向南照片1张。证实2015年9月22日凌晨3:36被告人乘坐出租车经过该卡口。附:夏季庄检查站路口北向南车道1照片1张。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在禹城市行政街法院对过路口天网视频监控截图2张,2015-09-2123:34由此经过。附:禹城市行政街法院对过路口天网视频监控截图2张。6、禹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杨某提交银行卡7张。7、禹城市公安局发还清单1份,证实陈某某领取到单据肆张、照片壹张、陈某某家庭照1张、银行卡贰张。附:照片7张。8、禹城市公安局发还清单1份,证实徐某某领取到、农信银行卡壹张、三星电池壹个、单据叁张。附:照片5张。9、禹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李某某领取手表(腕表)壹部,附:被盗手表照片1张及中通快递单1张。10、禹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如何提取到手表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该手表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的原因。11、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李某某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1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3份,证实该局受理的新华住宅小区付某车内物品被盗案、刘某被盗案、纪某某被盗案移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管辖。1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各1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对新华住宅小区付某车内物品被盗案立案侦查。1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证实向阳温泉小区4车被砸报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受理的事实。1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证实新华路兆日小区北楼报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受理。16、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田志新被抓获时间及经过,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17、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田志新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18、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存根)1份,证实田志新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盗窃判处有期徒刑2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1月30日因减刑执行刑满被释放。(四)被告人田志新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9月21日凌晨至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德州市城区和禹城市城区不同小区内,采取用弹弓打钢珠破坏他人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5次,破坏他人汽车九辆,盗窃他人车内钱包、银行卡、手表、现金等财物的犯罪事实。(五)视听资料禹城市城区润枫水尚小区物业监控视频、禹城市城区马庄新村小区物业监控视频光盘各1盘,证实小区被盗时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他人汽车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毁坏汽车玻璃价值4810余元,盗窃价值10850余元,数额较大,其构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志新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志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