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卢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婚前认识四天时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未进行充分了解,被告经常背着原告殴打原告的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但从未给家里拿过钱,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离婚,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原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1月3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卢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毛克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