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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96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作主,于××××年××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多聚少,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0年1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白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4、白某乙、白某丙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林某于1989年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丙。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结婚,系事实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