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冷芬满与丁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芬满,丁强,孙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448号原告冷芬满,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泥水工。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孙文良,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310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九江市分校综合大楼二楼。负责人杨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红,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丁强、孙文良、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红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芬满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修水县西港镇沿界茅线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18时12分,当行至省道304线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人冷芬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后出院。2016年2月2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丁强、冷芬满负事故同等责任,乘人冷芬春不负事故责任。赣G5××××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孙文良,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文良仅支付医疗费20225.57元,原告其它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8646.47元(其中医疗费31356.57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689.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被告丁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答辩人系孙文良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孙文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强系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确属履行职务。丁强驾驶的赣G5××××号轻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已支付医疗费2022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核减;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且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各项赔偿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冷芬春)由修水县西港镇沿界茅线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18时12分,行驶至省道304线451KM+100M十字路口段,与路口右侧驶入路口内由丁强驾驶的赣G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冷芬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原告、丁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冷芬春不负事故责任。丁强驾驶的赣G5××××号轻型货车系孙文良所有,丁强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孙文良已就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20356.57元。出院医嘱:1.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第1、2、3、6、9个月);3.骨折未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行走;4.骨折愈合后(约18-24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装置;5.门诊随诊。2016年2月22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父亲冷清雪(1928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朱祖英(1934年7月21日出生),现居住于××县××镇××村××组,共生育六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之女冷江敏,1999年3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修水县××学校;原告之子冷龙飞,2004年10月9日出生,现就读于修水县义宁镇××小学。本案被告孙文良已支付医疗费20225.57元,另孙文良承诺本案医疗费31225元(含后续治疗费)范围内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孙文良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周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一份、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水县××镇××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居住于××镇××路××号。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18时12分,原告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冷芬春)在修水县304省道451KM+100M十字路段与丁强驾驶的赣G5××××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芬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即由冷芬满、丁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丁强所驾驶的赣G5××××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与丁强各半承担。应由丁强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赔付,再不足由雇主孙文良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9月起即居住于修水县县城,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子女抚养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诉求6813.9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赡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求125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56689.9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80天,原告诉求2106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据原告本人陈述,该摩托车尚未实际进行修理,且该摩托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胡经怀,原告非适格的诉求主体,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31356.57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770元(22元/天×35天);4、护理费4155.9元(118.74元/天×35天);5、误工费21060元;6、伤残赔偿金56689.9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7232.3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405.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84405.8元);尚差22826.57元,由原告与孙文良各承担50%,即为11413.28元。应由孙文良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孙文良自愿表示予以负担10612.5元[(31225元-10000元)×50%],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尚差800.78元(11413.28元-10612.5元)由原告本人负担。本案原告可获赔116431.59元(117232.37元-800.78元),抵除孙文良已支付的20225.57元,尚差96206.0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94405.8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800.21元。孙文良垫付的9613.07元(20225.57元-自愿负担的10612.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芬满各项损失合计9440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芬满各项损失合计180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文良垫付款9613.07元。驳回原告冷芬满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冷芬满与被告孙文良各负担16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