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籍素艳诉被告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素艳,王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29号原告籍素艳,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艳秋,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籍素艳诉被告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秋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艳秋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籍素艳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1.3分。被告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535元,现仍欠原告本金3,465元及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465元及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金额25,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4日,借款人王艳秋签名,约定利息1分3厘,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但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已经偿还过本金21,535元及利息,尚余本金3,465元及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王艳秋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王艳秋向原告籍素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本金21,535元及利息,尚余本金3,465元及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465元及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秋向原告籍素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籍素艳欠款本金人民币3,465元;并按照欠据约定月利息1.3分给付原告籍素艳欠款利息(以本金3,4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