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7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周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交往十天左右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前因原告幼年丧母过早踏入社会,其人生观、爱情观、价值观相对淡薄,在对待终身大事上草率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盲目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移情别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600元,直至女儿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周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虽与她人有认识接触,但并无精神与肉体背叛,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否认与照片中的女子相识,但在小孩一岁多的时候与该女子断绝了联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二张照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600元,直至女儿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