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付瑞与阮石富、郑锐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瑞,阮石富,郑锐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瑞,男,汉族,1975年2月5日,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石富,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锐其,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付瑞与被上诉人阮石富、郑锐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上诉人阮石富,被上诉人郑锐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原审原告阮石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付瑞、郑锐其偿还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1、原告阮石富持有一张被告张付瑞出具的记载“兹向阮石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三个月。”等内容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人”、“保证人”处分别有被告张付瑞、郑锐其的签字及手印,借条中载有“2014.1.23”的落款时间。2、2014年1月23日,原告阮石富通过农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郑锐其指定的张绍光账户。3、付妙琴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3月14日、3月23日各转账17500元到原告阮石富农行账户,李耀华于2014年4月24日转账17500元到原告阮石富农行账户。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张付瑞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阮石富借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郑锐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锐其按月利率3.5%标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俩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阮石富与被告张付瑞间的50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付瑞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锐其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郑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付瑞追偿。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郑锐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石富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锐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郑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瑞追偿。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付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付瑞上诉称:一、诉争借条形成原因及其过程。(一)上诉人出具借条给郑锐其的原因。上诉人向福安市湾坞镇农村信用社主任郑锐其申请贷款50万元,郑其锐主任答复说:现在信用社也无款可贷,要不你写一张借条放在我这边,我帮你问一下。于是上诉人就按郑锐其要求书写并出具向阮石富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郑锐其收执,等待回音。(二)上诉人索回借条未果系受郑锐其欺骗“借条已撕毁”之故。二、阮石富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但却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一)上诉人与阮石富根本就不认识,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条件。(二)诉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50万元至今上诉人都没有收到。三、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郑锐其,而非上诉人张付瑞。(一)阮石富已认可了实际借款人是郑锐其,也认可了与上诉人张付瑞不认识的事实。(二)从利息的支付主体、支付方式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锐其,而非上诉人张付瑞。四、关于借条的落款时间,未经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主观认为系上诉人所写,在此基础上又推定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相一致,故本案的借款就是上诉人所借,原审法院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断是本案错判的根源所在。五、二审若维持原判将会陷入两难境地严重损毁司法公正。1、若实际借款人郑锐其作为判决确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借款人)追偿,追偿成功等于郑锐其不当得利50万元,而上诉人无端背负50万元的债务。2、若上诉人(借款人)偿还了上述借款50万元,根据既判力原理,上诉人今后将无法向实际借款人郑锐其主张返还的权利,使得实际借款人郑锐其两边获利,陷司法裁判于两难境地,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郑其锐个人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阮石富答辩称:1、按民间借贷的惯例,有出具借条的话借款就成立,我也不知道出借款要汇入谁的账户。如果不是张付瑞借款的话,张付瑞怎么可能会出具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给我。2、郑锐其作为湾坞信用社主任,郑锐其自己担保的另50万元借条还没有拿回去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再出具本案50万元的借条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锐其答辩称:1、我和张付瑞等共同办厂,因资金困难想去信用社贷款,我作为信用社主任知道信用社资金紧张,故提议去民间借贷,大家协商决定由张付瑞写借条去借款,借条就放在我这里;后资金回笼了,就没再说借款,我告诉张付瑞借条已撕毁了,实际上并没有撕毁。后来我拿着这张借条去向阮石富借款50万元,款项也是汇入我指示的小舅子也就是张绍光的账户,因在此之前我还向阮石富借过50万元,阮石富让我打总计100万元的借条,我说要把50万元的借条还给我,毕竟钱是我借的,和被告张付瑞无关,但是阮石富说没带借条,所以借条就一直还在阮石富手上。况且利息也都是我付的。另,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我自己添加的。2、关于郑锐其已返还的10.5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抵扣本金,但原审判决没有扣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张付瑞与被上诉人郑锐其(时为农村信用社主任)商量贷款事宜。被上诉人郑锐其告知信用社无款可贷,并提议向被上诉人阮石富借款。上诉人张付瑞对此表示同意,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郑锐其。《借条》的主文内容为:“兹向阮石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三个月。”被上诉人郑锐其遂与被上诉人阮石富联系,告知上诉人张付瑞拟借款50万元。上诉人张付瑞表示同意,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阮石富根据被上诉人郑锐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将5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案外人张绍光(被上诉人郑锐其的小舅子)的银行账户。款项汇出后两三天,被上诉人郑锐其将上述《借条》交给被上诉人阮石富。但当时上诉人张付瑞有无在场,各方有争议。现被上诉人阮石富持有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有上诉人张付瑞本人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有被上诉人郑锐其本人签名;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但此落款日期系谁书写,各方有争议。被上诉人郑锐其收到50万元款项后,并未将该5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张付瑞。此后被上诉人郑锐其通过案外人付妙琴、李耀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阮石富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遂引发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付瑞是否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郑锐其以上诉人张付瑞出具的借条向被上诉人阮石富借款,并达成协商一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借条上已写明了出借人为阮石富,借款人为上诉人张付瑞。可见,三方当事人在当时均明知: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应为上诉人张付瑞,出借人应为被上诉人阮石富,被上诉人郑锐其则并非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其中被上诉人郑锐其虽是实际用款人,但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是以上诉人张付瑞的名义借款,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特征,故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不仅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张付瑞的代理人。根据该法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郑锐其经手借款的责任,应由其委托人即上诉人张付瑞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付瑞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张付瑞主张被上诉人郑锐其欺骗其借条已撕毁,但此主张仅有上诉人张付瑞与被上诉人郑锐其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该事实确实存在,那么上诉人张付瑞要求被上诉人郑锐其销毁借条的法律性质也只是撤销委托。但上诉人张付瑞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并未通知被上诉人阮石富已撤销委托,被上诉人阮石富对此并无过错。相反,上诉人张付瑞一方面向被上诉人郑锐其撤销了委托,另一方面却没有收回或亲自监督销毁《借条》这一委托手续,其草率相信被上诉人郑锐其借条已销毁的说法,过错责任恰在于上诉人张付瑞自己。被上诉人阮石富在被上诉人郑锐其已提供有上诉人张付瑞真实签名的《借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郑锐其的借款系接受上诉人张付瑞的委托,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表见代理规则,应由上诉人张付瑞作为借款人承担本案借款责任。故上诉人张付瑞关于其不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出借款支付时的收款银行账号系由被上诉人郑锐其指定,以及利息由被上诉人郑锐其支付等事实,因被上诉人郑锐其系借款人张付瑞的代理人,其法律后果也均应由上诉人张付瑞承担,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各方已约定将借款人更改为被上诉人郑锐其。同理,出借款已按上诉人张付瑞的代理人郑锐其的要求汇入指定账号,法律上应认定被上诉人阮石富已向上诉人张付瑞履行出借款支付义务,故不能以上诉人张付瑞本人未收到出借款为由认定本案出借款未支付。上诉人张付瑞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付瑞关于其并非借款人不承担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张付瑞应承担50万元本息还款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需要强调的是,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将“50万元”误写为“50元”,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此系笔误,且同意由二审直接予以纠正,故本院在此明确纠正后维持。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郑锐其保证责任的判决,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可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郑锐其二审庭审答辩时提出已还款10.5万元因未约定利息而应充抵本金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被上诉人郑锐其陈述利息系由其偿还,可见其已承认本案有口头约定利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追偿权的判决,根据无争议事实,被上诉人郑锐其实际借到本案诉争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张付瑞,故本案不存在保证人郑锐其承担保证后向上诉人张付瑞追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郑锐其、上诉人张付瑞对此观点也均表示赞同。法律虽有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此系保证制度的一般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这种保证人为实际借款人的特殊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郑锐其对上诉人张付瑞的追偿权,显然过于机械,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撤销。上诉人张付瑞对此所提上诉有理,可予支持。今后如上诉人张付瑞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其与被上诉人郑锐其之间的追偿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阮石富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郑锐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被告郑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付瑞追偿”的判决;四、驳回上诉人张付瑞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付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付瑞、被上诉人郑锐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