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钱富章与西安科技大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富章,西安科技大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300号原告:钱富章,男,193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科技大学退休人员,住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号******号。。被告: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更社,校长。委托代理人:和牟,男,西安科技大学教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号青*号楼*层**号。。原告钱富章与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富章诉称,1964年10月—1975年1月其被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处分,并被扣发工资2100元。后经被告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导致原告没有职称、未发补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监督劳动、察看处分两个处分(从1964年10月—2015年12月两个错误的处分),恢复名誉,补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前身西安矿业学院于1964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对钱富章同志违法犯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钱富章“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并分配其参加体力劳动,严格考察,以观后效。”1970年7月,西安矿业学院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对钱富章处分决定的意见》,决定“同意撤销对钱富章同志的处分决定,恢复原工资。”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请求撤销监督劳动、察看处分两个处分,恢复名誉,补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系因名誉权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监督劳动、察看处分两个处分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所主张的名誉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恢复名誉,补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请求属于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富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钱富章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钱富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