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超英与彭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443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邓学国,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营山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洪,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国、罗杰、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彭某甲。因双方交往时间少,未及时建立起应有的感情,系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争吵,而被告则暴露出酗酒、脾气暴躁、好吃懒做、迷恋网络游戏的缺点,经常酗酒后作出恶意辱骂、暴力殴打原告,毁损家具等行为。同时,被告还于2011年8月背着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恶意伤害原告的感情。2011年11月2日生育小孩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两人仍多次争吵打架,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12月10日带上小孩回娘家居住,从此两人仅电话、微信联系,至今仍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任何义务,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也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壹仟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个人债务叁仟伍佰元由被告独自清偿;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彭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是属实的,其后的陈述是原告主观猜测,没有根据的,被告有些缺点,但是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是可以磨合;3、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问题,因为原告方在外务工挣钱,家庭生活中只有分工不同,不存在谁付出多少的问题;4、从有利于子女良好成长的角度来说,请求女彭某甲随被告生活。因为不伦是从居住环境、精力、经济、教育等方面来讲,女彭某甲由被告抚养都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未加强沟通,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造成原、被告之间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邓某于2013年12月10日带上小孩回娘家生活,两人仅电话、微信联系,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同意离婚;女彭某甲由谁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都愿意抚养子女并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另原、被告均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债务3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独自清偿的请求,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生女彭某甲户口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4、调查证人邓学国、邓玲英笔录及证人身份信息;5、微信聊天记录;6、QQ评论记录;7、相片;8、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1、收入证明;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加强沟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邓某起诉离婚,被告彭某同意离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彭某甲随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女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且女彭某甲随母亲生活方便对其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发育。如改变女彭某甲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彭某甲随原告邓某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清偿3500元债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女彭某甲随原告邓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邓某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瑞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