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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家龙诉王志琴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龙,王志菊,姚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675号原告蒋家龙,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无业,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兵,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万义,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志菊,女,1987年7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姚华勇,男,1988年8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鲁荣强,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县人,贵州波波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负责人刘炜,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萌,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蒋家龙诉被告王志菊、姚华勇、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王志菊,被告姚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荣强,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龙诉称,2015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志菊驾驶贵A9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中路与上高山路口右转过程中与陈明华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和陈明华及其摩托车乘客即原告蒋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姚华勇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家龙无责任。由于被告姚华勇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志菊、姚华勇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14300元、护理费24935.6元、误工费33255.8元、担架费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等共计人民币137667.82元;二、由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华勇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虽将贵A919**号小型轿车出借给王志菊使用,但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我的车辆已经向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并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菊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和姚华勇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姚华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我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依法处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期间按137天计算。因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37天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姚华勇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华勇系肇事车贵A919**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志菊与被告姚华勇系车辆借用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姚华勇就贵A91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志菊驾驶贵A9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中路与上高山路口右转过程中与陈明华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和陈明华及其摩托车乘客即原告蒋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家龙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43天。被告姚华勇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多发骨折;3、左眉弓处皮肤裂伤;4、左眼眶壁骨折;5、左眼视神经损伤;6、左侧上颌窦壁骨折;7、左侧颧骨骨折;8、右侧鼻骨骨折;9、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0、肺挫伤;11、牙周炎、冠周炎;1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1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菊驾驶贵A919**号小型轿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且自行撤离现场(变更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华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的前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家龙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蒋家龙因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贵阳市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病历、担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菊驾驶被告姚华勇所有的贵A919**号小型轿车与陈明华驾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菊、陈明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能区分责任大小,故被告王志菊与陈明华应根据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明华的赔偿请求,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姚华勇将其所有的贵A919**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王志菊使用,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华勇向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志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陈明华及其车上乘客蒋家龙受伤,且受伤人员均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在被告姚华勇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其中:陈明华分配72000元,蒋家龙分配500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3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计算为:143天×100元/天=143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43天×50元/天=715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143天=15580.4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未进行鉴定,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鉴定日的前一天,但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从其自愿。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43天=13160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7、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2500元;8、担架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担架费的票据确定为8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为人民币98566.82元。按照前述赔偿规则和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家龙赔偿人民币50000元,剩余金额48566.8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家龙赔偿33996.8元。对被告人寿财保白云区支公司提出的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1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且该10000元医疗费已经包括在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家龙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996.8元;二、驳回原告蒋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蒋家龙承担580元,由被告王志菊承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