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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新亭与李同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亭,李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30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亭。被执行人李同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同明在青州市任七商贸城冷库存放的葫芦条约13吨进行了变卖。2016年4月1日申请人王新亭提出申请同意以评估价值93000元(详见维普评报字(2016)9号评估报告书)接收上述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李同明在青州市任七商贸城冷库存放的葫芦条约13吨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新亭时起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