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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花兆臣与高志伟、徐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兆臣,高志伟,徐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301号原告花兆臣。委托代理人王峰燕,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伟。被告徐均刚。原告花兆臣与被告高志伟、徐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燕、被告高志伟、徐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高志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均刚出具担保书给该借款作担保人。其后被告高志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志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已经还了170000元了,还有30000元没还。被告徐均刚辩称,这个借款是我介绍的,我是喝酒喝多了才签字做的担保,并且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伟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共计2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徐均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其中的100000元,并以鲁G76**号货车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高志伟向原告还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志伟称已偿还原告170000元,除2013年8月12日50000元以外,另有120000元系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8000元累计所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高志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自2013年4月十几号起不断向被告高志伟索要借款,被告高志伟承诺3个月之内还款,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被告高志伟没有全部还完,2013年8月12日仅还了50000元;并称自2013年4月十几号起除了向被告高志伟催要借款外,也向被告徐均刚催要借款。但被告徐均刚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花兆臣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担保书一份、被告高志伟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花兆臣与被告高志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已偿还50000元,被告高志伟主张已偿还17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高志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已偿还50000元认定,尚欠数额为150000元。关于被告徐均刚的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徐均刚作为担保人之后的2013年4月十几号开始就向被告高志伟主张借款,其承诺3个月内还款,原告表示同意,即原告要求被告高志伟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间应为2013年7月中旬。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被告徐均刚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7月中旬起算。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也未作出约定,应视为6个月。即被告徐均刚就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在2014年1月中旬届满。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4月十几号起同时向被告徐均刚和被告高志伟催要借款,被告徐均刚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均刚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徐均刚名下车辆抵押问题,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伟偿还原告花兆臣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