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维元徐宏容与XX海张朝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元,徐宏容,XX海,张朝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771号原告石维元,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宏容,女,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XX海,男,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朝文,女,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维元、徐宏容与被告XX海、张朝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即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同时,原告石维元、徐宏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对本案开庭前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的问题,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相应的受理费。另,原告石维元、徐宏容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维元、徐宏容撤回对被告XX海、张朝文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12956元,实收受理费25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石维元、徐宏容承担。审 判 长 陈永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