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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绥化市青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李明、王冰、何明龙、吕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李xx,王xx,何xx龙,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11号原告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xxx农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费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xx镇xx村*组****号。被告王xx,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xx镇xx村*组****号。被告何xx龙,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xx镇xx村*组。被告吕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xx镇xx村*组****号。原告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王xx、何xx龙、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何xx龙、吕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机经销公司)诉称,被告李xx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乐星904农业机械,价格135000元。被告先付9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王xx、何xx龙、吕xx为担保人。现因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xx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5000元及利息27720元;2、被告王xx、何xx龙、吕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xx在原告xx农机公司购买型号为乐星904旋耕机一辆,当时该型号高配全款1350000元,低配全款为132000元,因被告提现车为低配车,全车价格应为132000元。提车当日被告李xx给付现金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一份,后于2015年3月又给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车款42000元未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同意按1.2分计算。另被告将车款全部给付原告时,原告应提供正规的购车发票。被告王xx、何xx龙、吕xx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xx,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xx在原告绥化市xx农机经销公司处赊购型号为乐星904旋耕机一台,货款总金额为135000元,并签订赊购合同一份,约定:“预交款90000元,欠款45000元,赊销期限为9个月,其中欠款部分按1.2分收取利息;乙方李xx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把欠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一次性还清;乙方不按期交还欠款及利息,欠款利息按3分利计算,从购车之日起计息。”被告王xx、何xx龙、吕xx作为被告李xx的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依约交付原告购车款90000元,并提取乐星904旋耕机(低配)一台。因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1000元后,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xx给付拖欠车款45000元及利息28560元;被告王xx、何xx龙、吕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xx,被告李xx提取的乐星904旋耕机(低配)的总价款应为132000元,经与原告核算,现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4200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对所欠购车款事宜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同意按1.2分计算利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赊销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农机经销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赊销合同后,被告李xx已依约给付预交款,原告亦将车辆交付被告李xx,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赊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拖欠购车款42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之日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xx确约定逾期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xx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共计42000元0.02元/月34个月=28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何xx龙、吕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赊购合同中约定被告王xx、何xx龙、吕xx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王xx、何xx龙、吕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xx、何xx龙、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xx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绥化市xx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8560元。二、被告王xx、何xx龙、吕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李xx、王xx、何xx龙、吕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