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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秀明与庄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明,庄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王秀明。委托代理人杨光怀。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四川省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发刚。委托代理人魏兴元,四川省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明诉被告庄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怀、王国龙、被告庄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明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835.14元。被告庄发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认定由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同时原告存在伤病同治的事实,非治伤用药不应由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23分许,被告庄发刚无证驾驶其川RXX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阆中市新村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村路与迎恩街十字路口准备右转弯进入迎恩街时,在人行横道线上撞上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秀明,造成原告王秀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发刚将原告王秀明扶至道路右侧台阶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明至阆中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8,894.14元。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均评定原告王秀明“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从受伤后至鉴定之日,1天1人次。被告庄发刚申请对原告王秀明鉴定意见所涉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鉴定过程中,被告庄发刚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王秀明因鉴定,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秀明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庄发刚所驾事故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发刚已付医疗费1,200元。另被告庄发刚陈述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王秀明提供的X片无时间记载,据此,本院要求双方共同至阆中市中医院提取相关图像资料。该院2016年3月24日出具DR报告,载明检查日期、报告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诊断意见为两肺心膈未见异常、右股骨颈骨折,并注明2015年1月1日-31日DR图像资料因当时电脑故障遗失。对此,原告王秀明无异议,被告庄发刚认为原告王秀明提供的X片没有日期,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庄发刚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庄发刚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结合其所驾事故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依据认定书确认由被告庄发刚对于事故给予原告王秀明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庄发刚对原告王秀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本院对原告王秀明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法,鉴定机构在结合原告王秀明的病史资料及临床检查后得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庄发刚仍对原告王秀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发刚辩称原告王秀明存在伤病同治的问题,对于治疗原告王秀明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秀明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凭据认定认定8,89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5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56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2,4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从2015年1月30日认定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秀明主张104天予以确认。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125元/天计算1人次,金额13,000元;5、交通费,原告王秀明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据此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秀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赔偿系数20%,按其评残时已满75周岁的事实计算5年。原告王秀明系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予以计算为24,3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秀明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用,凭据认定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435.14元,扣减被告庄发刚已付1,200元,余款61,235.14元由被告庄发刚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发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明61,23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庄发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洪    川代理审判员 汪    春    霖人民陪审员 马勇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