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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郝某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14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献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原告郝某诉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后原告组织工人依照上述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23581元的工程款欠据。对上述工程款原告已诉讼完毕,现对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38312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无效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包括向无效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发包人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兴商贸城商业B1区商住楼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后原告组织工人依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3581元未付。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被告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00000元。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工程款3100000元”。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月4日生效。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期间工程价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递交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依照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述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3581元未付,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同时,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关于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123581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