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兴芬与傅兴龙、吕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兴龙,吕雅娟,施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兴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雅娟。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兴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保来。上诉人傅兴龙、吕雅娟为与被上诉人施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兴龙、吕雅娟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15日,傅兴龙向施兴芬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兴芬代借款壹万陆仟元正,利息为二分半,按天论计”。1997年4月15日,傅兴龙作为经手人以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施兴芬暂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向施兴芬借款10000元,利息按5分计,一个月之内归还。傅兴龙系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者。1996年4月4日,施兴芬收到吕雅娟归还的借款3000元;同年11月22日,施兴芬收到吕雅娟归还的借款5000元;1997年9月6日,施兴芬收到傅兴龙归还的借款1100元;1998年11月19日,施兴芬收到吕雅娟归还的借款1880元。原审法院认为:施兴芬与傅兴龙及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傅兴龙、吕雅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施兴芬确认傅兴龙、吕雅娟已归还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的观点,施兴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傅兴龙系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且该借款的归还期限早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傅兴龙归还的1100元,应作为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施兴芬的1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而吕雅娟归还的9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傅兴龙、吕雅娟归还施兴芬的借款利息,故对施兴芬的诉请,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傅兴龙、吕雅娟的抗辩部分予以采纳。傅兴龙、吕雅娟关于施兴芬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傅兴龙、吕雅娟预付的鉴定费应由施兴芬负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傅兴龙、吕雅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兴芬借款16000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199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扣除吕雅娟已归还的利息9880元);二、施兴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兴龙、吕雅娟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施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傅兴龙、吕雅娟负担2176元,由原告施兴芬负担316元。傅兴龙、吕雅娟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傅兴龙、吕雅娟在1998年前分四笔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因为施兴芬收到款项时出具的书面凭据并未注明是收息。按借贷双方约定的二分半的月息,施兴芬于1995年5月15日放贷,至1996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7360元,但吕雅娟到1996年11月22日止已分两次向施兴芬还款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傅兴龙、吕雅娟的还款系付息错误。二、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由傅兴龙等五个股东注册成立,因未年检,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五个股东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傅兴龙是该公司承包人,将该公司在1997年4月15日的10000元借款认定为是傅兴龙的借款错误。三、傅兴龙、吕雅娟一审所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至1996年11月22日,傅兴龙、吕雅娟共归还8000元,虽未还清本金,但施兴芬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在之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即便按照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施兴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兴芬承担。被上诉人施兴芬答辩称:一、傅兴龙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施兴芬借款16000元,该借条约定的利息折算成年息为24%,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借款发生在傅兴龙与吕雅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傅兴龙、吕雅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傅兴龙系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四、关于诉讼时效,傅兴龙、吕雅娟之前曾作过除四张收条项下还款外,剩余部分已由物品充抵,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抗辩。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是20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傅兴龙、吕雅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兴龙、吕雅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有五个股东,公司未经清算,公司债务应向股东追偿。施兴芬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傅兴龙、吕雅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施兴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追偿问题,傅兴龙于1997年4月15日经手的10000元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施兴芬到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催讨,傅兴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还款,并撕了公司的便签纸让施兴芬写收条,该11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傅兴龙、吕雅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傅兴龙、吕雅娟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1997年9月6日1100元还款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施兴芬、傅兴龙均认为1997年4月15日由傅兴龙经手向施兴芬所借10000元的借款主体是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但对傅兴龙于1997年9月6日还款1100元的还款对象存有争议,施兴芬认为是归还由傅兴龙经手的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所借10000元,傅兴龙则认为是归还本案所涉其个人向施兴芬所借1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傅兴龙个人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傅兴龙以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施兴芬所借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结合傅兴龙系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及施兴芬在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便签纸上确认收到1100元等事实,原审法院采信施兴芬关于该1100元系归还傅兴龙以杭州校发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其所借1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数额。双方对于原审法院将案涉借款的利息调整为年息24%均未提出异议,但傅兴龙、吕雅娟对原审法院将三次还款计9880元均抵充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三次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1、本金16000元自1995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4月4日止,共326天,按年息24%即10.67元/天计息,利息为3478元,故1996年4月4日第一次还款3000元均抵充利息,余欠本金16000元、利息478元。2、本金16000元自1996年4月5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共232天,按年息24%即10.67元/天计息,利息为2475元,故1996年11月22日第二次还款5000元先抵充利息计2953元,余2047元抵充本金,余欠本金13953元。3、本金13953元自1996年11月23日起至第三次还款1998年11月19日止,共726天,按年息24%即9.3元/天计息,利息为6752元,故1998年11月19日第三次还款1880元均抵充利息,余欠本金13953元、利息4872元。三、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傅兴龙关于在其分次还款未还清本金的情况下,施兴芬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施兴芬未在其还款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傅兴龙、吕雅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施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兴龙、吕雅娟鉴定费3000元;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傅兴龙、吕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兴芬借款本金13953元,支付借款利息4872元(暂算至1998年11月19日,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3953元为基数,按年息24%另行计算);四、驳回施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92元,由施兴芬负担各864元,由傅兴龙、吕雅娟负担各1628元。傅兴龙、吕雅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施兴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