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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初名征与刘延利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初名征,刘延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名征。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延利。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初名征因与被申请人刘延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初名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对初乃久、初名良、丛治亮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购房款是初美玲交给初名会的岳父初乃久与事实不符、赠予合同无效。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对认定初美玲向初乃久交付购房款和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递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登记产权人是初美玲的证据没有质证,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对证明初名征是争议房产所有权人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不予认定,却对刘延利出示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故初名征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刘延利提交书面意见称:1、初名征提交的“新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且其提交的证人与初名征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2、初名会的岳父是初乃久,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当质证、采信,且一审时初乃久亦未出庭作证。3、初名征在本村的房产与初美玲在本村的房产都是2003年进行的登记,初名征当时也未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显然是恶意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初名征所提交的对初乃久、初名良、丛治亮的调查笔录均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定为新证据,不予审查。一审庭审中,刘延利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后初家村房产登记情况及房产登记申请表各一份,且已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初名征已提交初乃久的证人证言,庭审中亦进行了质证,故初名征主张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由初名征与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但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从证据,证明事实的高度概然性方面分析判断,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初美玲借用初名征的名义所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故初名征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初名征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初名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