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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施幼梅与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幼梅,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施幼梅,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纪育造,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纪惠如,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0456-X。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纪茵娜,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谢全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纪清堆,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纪雅贞,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纪鸿君,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三楼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611376-5。法定代表人纪茵娜。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新大街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8614-4。法定代表人纪惠如。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塘岸头2-03-173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453484-3。法定代表人谢全芳。以上三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幼梅与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泉州豪港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狮豪港公司)、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狮润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幼梅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及谢秀锦、被告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及被告纪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幼梅诉称: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幼梅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各借款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人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狮润达公司还提供其所有的1000只集装箱(名称为RDMU2002010-RDMU2012002)作为向施幼梅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收条》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凭。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施幼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幼梅为实现债权而之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原告施幼梅有权以被告石狮润达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1000只集装箱(名称为RDMU2002010-RDMU20120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对上述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所负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2014年5月14日出借的,月利息是6.6%,是用于银行转续贷,被告已偿还1200多万元。这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个人做担保。被告纪茵娜答辩称,同上述四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施幼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纪育造、纪惠如、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的身份证及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4年12月10日《借款条》、2014年12月10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向原告施幼梅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债权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相关约定;4、2015年3月17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施幼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0元;5、《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各一份,证明石狮润达公司为涉诉借款提供1000只集装箱作为抵押物;6、《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幼梅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7、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40份,其中有8笔共计7210万元是2015年5月14日之前转账、有32笔共计24054万元是2015年5月14日之后转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频繁,原告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1264万元。被告纪茵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7日《借款条》、2014年5月14日《指定付款同意书》、2014年12月17日《收条》、2014年12月17日《承诺书》、2014年12月17日石狮润达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7日石狮豪港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7日泉州锦程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7日泉州豪港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1350万元为续借金额。2、汇款凭证复印件59张,证明实际借款为2000万元,已还款12082162元。原告施幼梅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中的2014年5月14日《指定付款同意书》无异议,针对证据1中的2014年12月17日《借款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石狮润达公司、石狮豪港公司、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共四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针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只有2014年12月16日还款7万元是在出具本案的借据之后转账的,但是这笔7万元也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2014年12月2日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的利息,被告提供的其他转账凭证都是在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都和本案的借贷无关。本案双方发生的借贷往来频繁,原告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1264万元。被告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纪茵娜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5月14日《指定付款同意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一并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泉州锦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幼梅借款并出具《指定付款同意书》,共同指定出借人施幼梅将出借款汇入开户名为泉州力港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尾号为2585的银行卡。同日,原告施幼梅转账2000万元至开户名为泉州力港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尾号为2585的银行卡。2014年12月10日,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出借人施幼梅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月利息2%,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各借款人承担不分份额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人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共同确认收到施幼梅支付的2014年12月10日《借款条》所载明的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1350元是续借,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施幼梅银行账户转入至泉州力港商贸有限公司工行尾号为2585银行账户;其中150万元是现金支付)。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均在《借款条》及《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私章。2015年2月6日,被告石狮润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1000只集装箱(名称为RDMU2002010-RDMU2012002)作为向施幼梅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物并依法在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幼梅提供的《借条》、《收条》、《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提供的《指定付款同意书》等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证实。诉讼中,根据原告施幼梅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价值16019900元的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施幼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本案被告是否有还款,若有还款,还款的金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是什么。原告施幼梅与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起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施幼梅提供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转账凭证40份(其中2015年5月14日之前转账8笔共计7210万元、2015年5月14日之后转账32笔共计24054万元)可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一方的款项共计31264万元。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提供汇款凭证复印件59份抗辩其本案已还款1200多万元,但是59份汇款凭证中仅有只有2014年12月16日转账7万元是在出具本案的借据之后转账的。由于本案原告施幼梅与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之间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之间借贷往来频繁,原告在此期间转账给被告一方的数额远远高于被告一方转账给原告的数额。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出具《收条》及《借条》共同确认收到施幼梅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1350元是续借,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施幼梅银行账户转入至泉州力港商贸有限公司工行尾号为2585银行账户;其中150万元是现金支付),可认定双方已就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借贷往来进行确认,被告确认2014年12月10日借款1500万元,其中续借1350万元和收到现金150万元。故本案原告施幼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1500万元。被告一方主张其还款1200多万元中除了2014年12月16日转账7万元外的其他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12月10日的续借款项确认之前,且原告施幼梅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另行转账给被告方的900多万元大大高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故被告抗辩其已还款1200多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供证据1中2014年12月17日《借款条》、《收条》、《承诺书》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凭证59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由于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收条》及《借款条》共同确认借款1500万元的月利息为2%,被告纪茵娜、泉州锦程公司、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利息为6.6%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标准为2%。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幼梅与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施幼梅依约将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应负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之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石狮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1000只集装箱(名称为RDMU2002010-RDMU2012002)作为向施幼梅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就所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石狮润达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公司同时在《借款条》及《收条》的担保人处盖章,表示愿意为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向施幼梅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法成立。故施幼梅要求被告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豪港公司、石狮豪港公司、石狮润达对纪育造、纪惠如、泉州锦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育造、纪惠如、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幼梅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幼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施幼梅有权以被告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所有的1000只集装箱(名称为RDMU2002010-RDMU20120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纪育造、纪惠如、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纪茵娜、谢全芳、纪清堆、纪雅贞、纪鸿君、泉州市豪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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