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思淑,张开平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刘思淑,女,1969年1月2日出生。原告张开平,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思淑(系张开平之母),女,1969年1月2日出生。原告张杰福,男,2011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思淑(系张杰福之母),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负责人周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正文,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刘思淑的丈夫张元树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8897.64元,年交保费1130元,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张元树缴纳保费4年后,于2015年8月28日因病死亡。2015年8月10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身故保险金,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原告出具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张元树死亡的身故保险金26692.92元并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张元树在投保前患有肝硬化失代偿等疾病,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投保条件。被告公司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原告已收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刘思淑的丈夫张元树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保险金额为8897.64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为1130元/年,交费期满日为2031年7月13日。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后,张元树按约缴纳了相应保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5月28日,被保险人张元树因病死亡。2015年8月10日,原告刘思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心肌炎、肝硬化失代偿”等疾病,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投保条件,向原告刘思淑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刘思淑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刘思淑涉案保险合同自2015年8月13日起解除,被告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查明,张元树投保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元树之父张三春、之母谭召兰已于早年死亡。刘思淑与张元树婚后生育长子张开平、次女张小花、三子张杰福,次女张小花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调查笔录、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其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逾二年,故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得解除合同。综上,张元树以自己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涉案基本保险金额为8897.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权利人身故保险金26692.92元。张元树投保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庭审查明张元树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为三原告即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故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张元树的身故保险金26692.9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因张元树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6692.92元;二、驳回原告刘思淑、张开平、张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