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XXXX,住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时45分,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82.61毫克/100毫升)驾驶云AE9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以约54km/h时速行驶至本市二环北路麻线营附近路段处(此路段限时速40公里),所驾车撞上护栏后又撞上对向车道耿某某驾驶的云A495**号“运力”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其本人重伤二级、耿某某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姜某某在云南新新华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