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玉平、章某与张德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平,章某,张德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21号原告孙玉平,居民。原告章某。法定代理人章标,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佩,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二原告诉被告张德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张德佩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德佩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孙玉平(负载原告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德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平负同等责任,原告章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1、被告张德佩赔偿原告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护理费40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23.2元(已除去医疗费),赔偿原告孙玉平医疗费8054.42元、误工费22090.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220元、物损50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鉴定费2201元、共计211710.62元,二人费用共计177089.57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德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超过交强险的应按60%赔偿;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孙玉平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并且没有相关的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张德佩与二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判决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张德佩3040.57元,二原告至今未退还;上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逾期不补交诉讼费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法庭向其告知补交诉讼费后,消极应对,明显有规避适用旧的赔偿标准嫌疑,现重新起诉,法庭应当以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告孙玉平的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由法庭酌定;因原告孙玉平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且构成的伤残等级较轻,精神抚慰金要求1万元过高;保全费以及相关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程序性、必要性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贵院判决赔付,我司已经赔偿了39699.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赔偿1万元,该款已经赔偿到位;原告孙玉平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孙玉平事发时年满57岁,依法不存在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原告于2015年第二次诉讼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扣除10%的免赔率。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的产权是属于章标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孙玉平生活在城镇;对住院费用予以认可,对二次住院之前的相关的门诊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合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具体数字依据发票计算,我司认为两张金额为50元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存在重复;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情况酌定;原告孙玉平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21%的比列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适合。原告章某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300元过高,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张德佩驾驶秦守怀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玉平(附载原告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德佩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平负同等责任,原告章某无责任。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孙玉平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鉴定结论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损失合计为500元,原告孙玉平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平、章某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孙玉平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三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内、外、中间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1-3近节趾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四月,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门诊复查;距骨骨折每月复查,防止距骨坏死,若3月后距骨发生坏死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术后3月取出骨盆外固定架,每天钉道消毒,不适随诊;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章某入院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损伤,5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被告张德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德佩、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047.62元。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付);二、二原告医保用药费用5494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69.15元,被告张德佩赔偿即3296.57元;三、二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6104.76元,由被告张德佩赔偿3662.86元。以上三项合计,二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29669.15元,被告张德佩赔偿6959.43元,冲除被告张德佩已付1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陈德佩3040.57元。2014年7月19日、8月17日、11月2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孙玉平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294元、244.9元、224元、23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孙玉平再次入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061.5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勿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等。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54.4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玉平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13日,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平左足、骨盆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90日为宜。原告孙玉平支出鉴定费2201元。因二原告经本院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03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孙玉平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张德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秦守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标系章某父亲,孙玉平之子,其购买沭阳县豪园.沭阳故事46幢甲单元401室于2011年11月入住,并分别于2014年1月9日、4月16日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孙玉平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跟随章标居住在城镇。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清单、急救中心收费收据2张、医疗门诊收费收据8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龙庙镇兴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沭阳县鱼种场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3137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德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玉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玉平、章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德佩、原告孙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章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孙玉平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被告张德佩承担该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并扣除免赔率10%,免赔率部分由被告张德佩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德佩赔偿6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玉平主张医疗费8054.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孙玉平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孙玉平主张误工费22090.6元,因原告孙玉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孙玉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章某伤情轻微,故对原告章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章某交通费300元、孙玉平交通费16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600元予以证明,但该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孙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70元。原告孙玉平主张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201元,因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德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佩、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均辩称因原告于2015年第二次诉讼时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我省的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玉平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8054.42元;护理费为:101.8元/天90天=9162元;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7天=666元;交通费酌定为370元;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0%+37173元/年20年10%10%=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40元;车损为50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鉴定费为2201元,共计183120.02元;原告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天=72元;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护理费为:101.8元/天4天=407.2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共计5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平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8054.42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元、车损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鉴定费2201元,共计183120.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79元,由被告张德佩赔偿4375.44元;二、原告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407.2元、交通费40元,共计5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8元,由被告张德佩赔偿15.31元。三、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孙玉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149575元,由被告张德佩赔偿4375.44元。原告章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441.8元,由被告张德佩赔偿15.3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预交622元),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张德佩负担5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