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灏与王国荣、胡园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荣,胡园翠,陈灏,杨兴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园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灏,经商。原审第三人杨兴弟,经商。上诉人王国荣、胡园翠为与被上诉人陈灏、原审第三人杨兴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王国荣、胡园翠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现王国荣、胡园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荣、胡园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国荣、胡园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