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炳炎与黄亚伟、黄铁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炎,黄亚伟,黄铁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43号原告张炳炎,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亚伟,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黄铁山,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社区商业3栋12楼。负责人陈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梨子山*号*栋2门***房。原告张炳炎与被告黄亚伟、黄铁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炳炎的委托代理人吴悠,被告黄亚伟、黄铁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炎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5分许,被告黄亚伟驾驶湘C30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创新基地”地段右拐弯进入“创新基地”过程中与原告张炳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炳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若干。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9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亚伟、黄铁山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黄亚伟、黄铁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亚伟、黄铁山、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5分许,被告黄亚伟驾驶湘C301**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创新基地”地段右拐弯进入“创新基地”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由原告张炳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炳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岳塘事故中队第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炳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10月9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炳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门诊治疗60天,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炳炎在湘潭市岳塘区日晟花园小区和三湘名苑小区及宝塔街道湖湘社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湘C301**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黄铁山,被告黄亚伟驾驶该车系家庭成员共用,被告黄铁山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还查明,原告张炳炎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2、误工费13320元,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3320元(111元/天120天);3、护理费6660元,原告住院51天,需后续门诊治疗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660元(111元/天60天);4、交通费204元(4元/天5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200元;7、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核定车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炳炎上述损失合计:276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黄亚伟驾驶证、湘C301**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创新基地”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黄亚伟系本案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铁山非本案侵权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炳炎要求被告黄亚伟、英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炳炎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204元,合计20184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亚伟赔偿。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张炳炎26434元(5750元+20184元+5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434元;被告黄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驳回原告张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黄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