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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天峰与尤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峰,尤利,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72号原告王天峰,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利,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6层D,组织机构代码713717554。法定代表人张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峰诉被告尤利、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峰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峰、胡永真,被告尤利和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凌、李晶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峰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尤利系第三人的大股东,其中股权转让款中的500万元,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应收的股权转让款中借用,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欠条。同时,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盖章见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利辩称,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承诺出资真实,并拥有吉林路、太泉路危房改造项目,第三人在受让股权后发现天兴公司的出资已全部被抽逃,且公司负债累累,危房改造项目也已被市北区政府收回。按照合同约定,天兴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告等人承担。第三人受让股权后代原告承担了约10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因此在原告未向天兴公司补缴出资、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是以公司出资真实、原告偿还之前债务为前提的,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天兴公司股权的受让方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尤利,故原告亦无权向尤利主张股权转让款。另,根据刘本旭、陈镭、王天峰、冯益民、王建华与第三人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天兴房地产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的总价款4000万,第三人已向刘本旭支付1500万元、向王天峰支付1000万元,说明王天峰按照股权比例无权再收取其他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内容同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12月26日,原告王天峰与案外人刘本旭、陈镭、冯益民、王建华共同作为协议甲方,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宜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持有的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人民币肆仟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乙方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该股权转让款应当统一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王天峰先生。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甲方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2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前,天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保证所有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拥有的有权股,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和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第4条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将其在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泰山路、吉林路片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明细、进程程度、交费情况、开发资料、批文、档案等有关全部资料交给乙方。被告尤利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处签名。二、2007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本旭(甲方)、陈镭(乙方)、冯益民(丙方)、王建华(丁方)与原告王天峰(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上各方为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的原股东,已将持有该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以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分配如下:1、股权转让价款中的1650万元人民币归甲方所有;2、股权转让款中的2350万元人民币归戊方所有并负责处理原公司的问题;3、乙、丙、丁方放弃接受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三、2008年1月18日,被告尤利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今尤利先生欠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峰先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原告王天峰在被欠款人处签名,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四、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刘本旭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向王天峰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尚余1500万元未支付。五、原告王天峰多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尤利及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并均在快递单内件品名处载明:王天峰对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尤利欠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催要函。六、被告尤利于2003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担任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案外人李华、贾健作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出资额分别为550万元、394万元、56万元。七、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4月18日,被告尤利担任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八、2006年5月15日,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天峰(400万元)、刘本旭(2600万元)、陈镭(400万元)、冯益民(400万元)、王建华(2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上述五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3日,由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46%股权(1840万元)、案外人张浩持有34%股权(1360万元)、案外人张强持有20%股权(800万元)。2014年1月22日,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变更为南京金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有49%股权(1960万元)、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1%股权(2040万元)。九、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本旭、王天峰等人在向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份的过程中,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刘本旭等人抽逃出资案,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将其持有的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股权转让款中的500万元,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应收的股权转让款中借用,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贷欠款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书写的欠条系以其他法律关系为基础,原告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878元,由原告王天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