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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执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芳新与被执行人葛学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学起,徐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审字第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葛学起,男,1954年4月15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梅,系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芳新,男,194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和,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芳新与被执行人葛学起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葛学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葛学起的异议请求为:1.异议人对超出34600.95元部分的执行金额有异议(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万元及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4600.95元,共计34600.95元;2001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不应由异议人给付。)2.对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4万元有异议,应变更为34600.95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徐芳新与葛学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0)甘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葛学起偿还原告徐芳新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最高利率加倍承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含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葛学起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以(2002)甘执字第1131号立案执行。期间,曾中止执行。后又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甘查字第2433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葛学起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实际冻结3317.12元)。葛学起针对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01年7月10日,此后的利息不应给付的意见,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悖。故,其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 旭审判员 王开新审判员 韩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