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永兴公司锦联铝材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永兴公司锦联铝材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商初字第19号原告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崔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学,男,汉族,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永兴公司锦联铝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国华,女,汉族,该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内蒙古永兴公司锦联铝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祥与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学、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负责人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2014)霍商初字第4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宏鑫公司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报停情况的处理。2013年9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宏鑫公司已经诉讼在霍林郭勒市法院解决,永兴公司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欠宏鑫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19134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221268元。扣除已付租赁费2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前,尚欠宏鑫公司租赁费392615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392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永兴公司辩称,宏鑫公司是利用合同终止期限不明进行无理缠诉。众所周知,建筑器材租赁目的是建筑工程,永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不产生租赁费。永兴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宏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永兴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将永兴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辩称,宏鑫公司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系刘国华个人租赁的宏鑫公司建筑器材,与永兴公司无关,租赁费应由刘国华个人承担,并且租赁费已经超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因霍林河冬季上冻期为10月15日到转年5月,一切施工都必须停止,必然会向宏鑫公司冬季报停租赁费。而且,2013年8月31日前,租赁器材已退还给宏鑫公司,不再租赁。宏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年霍民初字第945号卷宗内),意在证明宏鑫公司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因合同没有解除,所以继续租赁;二、2014年霍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该笔录的第四、八、九、十页均证明了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在宏鑫公司提取的租赁物提货单、合同原件均在2013年霍民初字第945号卷宗内,永兴公司承认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都是用同一公章和宏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永兴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宏鑫公司一再向法庭提起诉讼,不可能不保留原件,根据有关规定,证据需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此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中笔录第八页能够证明用于签订合同的项目公章,永兴公司一直是否认的,同时该笔录证明的是塔机租赁,证明不了建筑器材租赁的法律关系,证明不了宏鑫公司的主张。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永兴公司一致,补充质证意见:宏鑫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原件在945号卷宗,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赁人签字不是刘国华亲笔签写,租赁器材是事实,但合同不是真实的,对合同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案已经经过945号庭审判决,虽没有结果,也证明不了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因开庭后,所有租赁器材都退还给了宏鑫公司,所以不存在租赁,租赁费不会产生。永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永兴公司已在2012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后,不再承担租赁关系主体。宏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宏鑫公司起诉的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不是一个企业。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正式使用该合同承建工程与宏鑫公司产生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证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在竣工后租赁器材已经停止使用,并返还给宏鑫公司。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及竣工报告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的租赁时间及竣工时间,竣工后将器材返还宏鑫公司,不产生竣工后租赁费;二、2013年霍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笔录第七页-第九页内容均证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承建工程已竣工,租赁宏鑫公司器材已退还。双方经核对后,才产生丢失及损坏的器材,宏鑫公司陈述的丢失损坏器材双方是认可的,租赁的器材只有归还后才能计算出数量,双方已经不产生租赁关系;三、提货单四张(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9月和10月份退还丢失和损坏租赁器材,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已将租赁器材退还完毕。宏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永兴公司与内蒙古锦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宏鑫公司起诉的是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如果是永兴公司的下属单位,那么该合同才与本案有关,如果不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中第一页宏鑫公司的起诉不包括赔偿损失款,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称包括损失款属于书记员笔误,宏鑫公司的诉状是真实的,笔录第十页开庭时刘国华对笔迹要求进行鉴定,但刘国华并没有提出鉴定,说明对签订合同是认可的;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质证,要求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出示原件。永兴公司对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宏鑫公司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因在本案之前的(2014)霍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已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作出说明,不予确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经调阅和查询本院(2013)霍民初字第360号卷宗,能够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永兴公司提举的施工合同因宏鑫公司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因宏鑫公司和永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经调阅本院(2013)霍民初字第945号卷宗,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宏鑫公司虽有异议,但经过与(2013)霍民初字第945号卷宗中证据原件的比对,能够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永兴公司成立的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在承建霍林郭勒煤电铝项目2幢宿舍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竣工),在宏鑫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并由经办人杨世羽陆续提货。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合计412615元,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负责人刘国华已支付2万元,尚欠租赁费392615元。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758829元,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霍商初字第45号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商终字第91号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永兴公司认可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是其成立的项目部,因项目部无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永兴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鑫公司虽不能证明与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承认租赁事实存在,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退货单据为准。永兴公司锦联项目部提供的四张提货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其退还了部分设备,但根据(2013)霍民初字第945号卷宗中的完整提货、退货单据显示,永兴公司锦联项目并未退还全部设备。经核算(参照此前租赁合同中的价格),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应为412615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宏鑫公司主张的剩余租赁费392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2615元;二、驳回霍林郭勒宏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原告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