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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阿香与徐强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阿香,徐强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61号原告:施阿香。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中。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淑娴,系公司员工。原告施阿香与被告徐强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强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63.5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徐强中驾驶浙C×××××号轿车由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驶往百里坊方向。17时56分许沿府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仓桥街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路段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施阿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阿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阿香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0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9992元,不包括被告徐强中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20元,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024元。被告徐强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02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原告为治疗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身体损伤所花费用为前提,按实际发生为据予以认定。被告徐强中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024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共计5906.6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具体按50元/天×100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0元/天×10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50元,具体按50元/天×97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4.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5610元,具体按130元/天×(97天+100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标准均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为100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共100天,现其主张197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00天。原告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低于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徐强中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计95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徐强中支付,该部分护理费不应重复赔偿,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100天-95天)=65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同意赔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55元。被告徐强中主张由法院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发票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施阿香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并使其身体遗留骨盆畸形的后遗症,须借助相关辅助器具方能进行日常活动,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虽然系手写票据,但有出售单位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其真实性应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9.鉴定费196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20%,未理赔被告徐强中已支付医药费3万元、急诊1096元、救护车费160元及原告住院95天的护理费。原告总损失41278.1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施阿香无责任,故原告施阿香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徐强中负担。因被告徐强中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16.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7501.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7501.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27501.50元=37501.50元。不足部分为41278.19元-37501.50元=3776.69元。因被告徐强中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强中驾驶的浙C×××××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享有20%的主责免赔率,鉴定费196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强中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需赔付原告(3776.69元-1960元)×(1-20%)≈1453.35元,被告徐强中须自负3776.69元-1453.35元=2323.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阿香赔偿款2323.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阿香赔偿款38954.85元;三、驳回原告施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0元,由原告施阿香负担368元,被告许强中负担4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