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5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商兴明,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马庄村内,被告人赵×与马×(男,49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将马×扑倒在地,致马×左膝部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马×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