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栗树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树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46号原告栗树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2871-3.负责人王焕峰。委托代理人胡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树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树强的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树强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2015年12月6日7时20分许,栗树强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许圩子村路段,与顺行向东转弯过路许保政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许保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栗树强、许保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8859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栗树强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的责任划分。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8859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5、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栗树强的驾驶资质。7、保险单。证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本次事故原告与案外人许保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许保政主张权利后与我公司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有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在无免陪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树强系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险保险单并加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0820元,并约定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12月6日7时20分许,原告栗树强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许圩子村路段,与顺行向东转弯过路许保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许保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树强与许保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树强因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1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损失价值为88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栗树强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及有关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栗树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评估费500元的“收据”。经质证,被告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是评估机构为案涉标的物作出专业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评估费500元的“收据”虽非国家正式发票,但该项支出确系原告实际发生并加盖了“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400元。经质证,被告以施救费出具单位系郯城县青伟汽车修理厂并非交警部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该发票为国家正式发票,加盖了“郯城县青伟汽车修理厂”公章且在“项目”栏载明为施救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商业险对车损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双方来说,只要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是划分其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方商业险对车损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物价值损失8859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759元,理由在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交付原告栗树强保险金88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栗树强施救费400元,评估费5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975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文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