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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冉孟琼,陈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蓉,冉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女,1972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孟琼,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蓉与上诉人冉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22号民事判决。陈蓉、冉孟琼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蓉为委托代理人黎万兰,上诉人冉孟琼的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冉孟琼给陈蓉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陈蓉现金100000.00元,借款人:冉孟琼,2012年2月17日。”上述借款陈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冉孟琼。另查明,冉孟琼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平均每个月给陈蓉偿还了3000.00元,共计6万元。陈蓉一审中诉称:冉孟琼向陈蓉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冉孟琼偿还陈蓉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由冉孟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冉孟琼一审中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冉孟琼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每个月3000.00元共计还了6万元本金,还余4万元本金没有还,这个钱是应该还的。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就不应当支付利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借贷关系双方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冉孟琼偿还的6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该院认定为利息。理由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的约定利息,但从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冉孟琼认可现在还应当偿还陈蓉借款10万元,双方对已经偿还的6万元款项未作说明,因此,陈蓉偿还冉孟琼的6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同时,此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后期(2013年10月31日后,下同)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定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是,虽然该院认定冉孟琼偿还的6万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冉孟琼在2013年10月30日后中止了还款,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关于利息的明示或者默示新约定,对后期的利息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蓉主张后期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难以支持,应当由冉孟琼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蓉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冉孟琼负担。陈蓉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部分,改判被上诉人从2013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7日从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三份。被上诉人冉孟琼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60000元。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2013年10月之后的利息并未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起诉之前即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属于借款期间,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前期每月3000元继续支付,对于起诉之日止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冉孟琼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本身就不应当支付利息。在冉孟琼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以冉孟琼按月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6万元来推算有利息约定是不正确的。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因此,冉孟琼支付的6万元应当是抵扣本金,不应当对陈蓉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冉孟琼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由冉孟琼偿还陈蓉借款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冉孟琼偿还的6万元是借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虽然该借款是冉孟琼所借,但系冉孟琼帮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冉孟琼之后一直未过问该借款的偿还情况,均是民楠公司在处理。冉孟琼写借条时根本未说利息的事情,还没还,还了多少冉孟琼一概不知。其次,电话录音中冉孟琼不知道民楠公司的还款情况,以为是分文未还,所以提到了先还5万,后面的再说,但绝未认可还应当偿还10万元。第三,原判认定6万元系利息不当。因民楠公司欠的外债太多,只好用下街的门面租金每月3000元按月给陈蓉归还,一审法院以此推定利息是错误的。如果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为何不直接在借条上写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冉孟琼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冉孟琼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冉孟琼借的,是民楠公司借冉孟琼的名义向陈蓉借款,对于归还的问题,冉孟琼是不知情的,且冉孟琼向陈蓉出具借条的时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陈蓉经质证后认为,对张某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张某与冉孟琼是夫妻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张某应当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在二审中的证实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冉孟琼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冉孟琼与陈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冉孟琼应当向陈蓉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关于冉孟琼和陈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冉孟琼主张其向陈蓉出具的借条是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但是冉孟琼未举示证据证实向陈蓉的借款实际是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对冉孟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冉孟琼与陈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关于冉孟琼应当向陈蓉偿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问题。首先是关于本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冉孟琼于2012年2月17日向陈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蓉现金10万元。一审中,陈蓉提供了与冉孟琼之间的录音对话,冉孟琼自认还应当偿还陈蓉的本金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冉孟琼尚欠陈蓉本金为10万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冉孟琼出具给陈蓉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约定,陈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和利率有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借款后冉孟琼共计向陈蓉支付了6万元,但是在2013年11月之后,双方之间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因此,陈蓉主张从2013年11月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3%的利率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陈蓉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利率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年利率为36%,已经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6%。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冉孟琼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蓉和上诉人冉孟琼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蓉负担2300元,上诉人冉孟琼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