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黑龙江省桦南县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黑龙江省桦南县人,住黑龙江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大专文化,河北省东光县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抚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与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抚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当日法院工作人员仅用了两个小时调解,就让原告李某乙签字,并当庭下发了(2005)抚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神智不太清醒,又不懂法,法院没有深入调查,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显示公正,原、被告夫妻实有耕地200亩,韦某某只说有10公顷,经法院调解全部由韦某某耕种,全部由韦某某耕种是不公平的,应该分给原告100亩耕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离婚前的200亩耕地分给原告100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欲分割的土地不是原、被告所有,而是畜牧场的土地,至今被告也没有150亩耕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抚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于2005年8月10日生效,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0日,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现更名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当日制作(2005)抚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第四项阐明原、被告婚后耕种的黑龙江省抚远县东辉畜牧场10公顷耕地由韦某某耕种,该法律文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另查明,被告韦某某2005年1月12日向抚远县畜牧场交纳2004年度的管理费为3480元,交纳费用的耕地面积为200亩,其交纳的管理费耕地面积中包含需由韦宝余交纳管理费的50亩耕地。被告韦某某2006年4月11日向抚远县畜牧场交纳200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1992元,承包土地面积为114.5亩。被告韦某某2007年1月19日向抚远县畜牧场交纳200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为1731元,承包土地面积为99.5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按照土地计量单位换算习惯,2005年度、2006年度被告在抚远县畜牧场区承包的耕地均未超出10公顷(150亩),对于被告韦某某交纳2004年度的200亩耕地土地管理费,抚远县畜牧场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中包含被告韦某某耕种韦宝余50亩耕地的土地管理费。原告尚不能证实被告享有200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亦不能证实被告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200亩耕地中分割100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离婚前耕种200亩土地分给李某甲100亩,2005年200亩土地的收入应该分给上诉人一半,当年土地粮补也应平分。其上诉理由是:1、2005年抚远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05)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显示公平。2、2005年交土地管理费的票据显示被上诉人韦某某交的是200亩土地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拥有土地的面积为200亩,并不是调解书中显示的150亩,被上诉人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重新分割这200亩土地。被上诉人韦某某辩称:1、2004年被上诉人耕种土地面积中有韦宝余的土地面积50亩,因此交费的时候就将韦宝余50亩土地的钱一并交了,实际被上诉人当时耕种的土地没有200亩。2、上诉人提出再次分割夫妻财产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被上诉人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威胁等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瞒财产的事实,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畜牧局说明一份。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实际耕种200亩土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写证明的本人没有来,我们无法核实。说明书也能证实2004年被上诉人种的面积是200亩,2005年冬天被上诉人与其弟弟找到蒋洪年,说地的亩数错了,让蒋洪年把土地的面积改过来,该份证明也能说明2006年已将50亩划走了,韦某某200亩有韦宝余50亩。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洪年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一审时蒋洪年提供的证明并无矛盾之处,都是证明2005年收2004年土地管理费时,将韦某某耕种韦宝余的土地面积50亩,写在了一张票子上,2005年以前韦某某实际共有耕地150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抚远县畜牧场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2005年度、2006年度被上诉人韦某某在抚远县畜牧场区承包的耕地分别为114.5亩和99.5亩,另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韦某某出具的抚远畜牧场并附有厂长蒋洪年签名的证明和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蒋洪年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韦某某交纳2004年土地管理费时包含了其耕种韦宝余50亩耕地的土地管理费,实际上被上诉人韦某某在2004年的耕地面积为150亩。上诉人李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某某在离婚时拥有200亩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某某并不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在被上诉人韦某某享有的200亩耕地中分割100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2005年8月10日离婚时10公顷的耕地归被上诉人韦某某耕种,并未对当年土地的收成进行处理,视为上诉人李某甲对2005年耕地收成的放弃,并且当年土地的收成是在双方当事人离婚2个月后取得的,此时的收成应视为被上诉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