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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李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94号原告王永贵,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慧敏。被告李保国,男,成年,汉族。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劳动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鲍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份,原告王永贵受被告李保国雇用,为其在山东省烟台市金帝玉景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国于2015年5月16日为原告王永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永贵120**元工程款金帝玉景1号楼外包温工程2015年5月16日李保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国未支付该欠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贵劳务款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