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张晓丹、李小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张晓丹,李小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重字第8号原告:刘永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晓丹,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李小强,又名李涛,系张晓丹丈夫,197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刘永强因与被告张晓丹、李小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强,被告张晓丹,被告李小强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强诉称:2013年11月19日,刘永强与李小强签订承建怡心苑小区7号楼2单元2601房的水、电、暖改造及阳台进水管与排水管铺设的合同,约定李小强要保证施工质量,刘永强付清约定的施工费用,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刘永强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有款项。装修过程中,刘永强根据李小强开具的购物单购买原材料,安装时李小强无异议,应排除管件质量问题。2014年8月5日下午,小区物业通知刘永强家里漏水,漏水点系厨房进门侧墙体上为洗衣机预留水管丝堵,也就是只要不装洗衣机就不会动的地方。李小强既是设计者又是施工者,应该知道刘永强家的洗衣机是放在阳台上的,厨房预留水管近几年根本用不到或者从始至终就用不到,李小强没用心、负责的将丝堵安装牢固,也未认真检查,造成刘永强房屋漏水损失。漏水事故发生后,刘永强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李小强,李小强都以忙为由拒到现场。为此,原告刘永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张晓丹、李小强赔偿刘永强橱柜损失1869元、复合地板损失4123.6元、墙面修复费用1496元、水槽费用298元、橱柜和地板拆除费350元、取暖费2901.48元(2014年至2016年2年取暖费)、月租费3589元(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179.45元/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51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晓丹、李小强承担。被告李小强辩称:李小强按施工合同履行,质量没问题,该工程经刘永强验收合格后付清装修装饰款,房屋漏水原因系刘永强购买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所导致。漏水的地方是丝堵处,上次庭审中,李小强要求法院对丝堵进行鉴定,当时主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到装修现场,但刘永强不让李小强进门,导致无法鉴定,责任应由刘永强承担;刘永强起诉的各项费用都系购买物品时的价格,不是漏水之后进行修复的价格,漏水侵蚀部分小,无这么大损失,应以修复价格为准。被告张晓丹辩称:工程不是张晓丹干的,与张晓丹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漏水的原因是什么;2、被告的装修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3、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原告刘永强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1、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因刘永强家漏水漏到楼下,2501号房屋业主向物业反映,物业人员及楼下业主到刘永强家查看,发现刘永强家漏水,将其家总水阀关闭;证2、证言一份。证明2501号房屋业主向物业反映后,物业通知刘永强,刘永强到家后和物业水电工查看漏水原因,发现系厨房丝堵漏水,随即用生胶带装回后不再漏水;证3、证明一份。证明地板经水泡后严重变形;证4、物损发票3份。证明因漏水造成损失为地板4123.6元、橱柜1869元、水槽298元;证5、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墙面经水泡后需修复的费用;证6、承建合同一份。证明刘永强按合同履行,李小强未确保施工质量及安全,造成刘永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证7、照片15张。证明刘永强家漏水后损害的后果;证8、租房收据二份。证明房屋受损后,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外租房费用5024.71元,取暖费、管理费、自供水费用共计2901.48元;证9、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刘永强与徐春苗夫妻购买位于怡心苑小区7号楼2单元2601号房屋。经质证,被告李小强、张晓丹对证1、2、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4有异议,认为发票均系复印件,且均是购买时的费用,不是修复的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系装修时的相关费用,不是修复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承建合同,李小强严格施工,质量合格,刘永强已验收,费用2200元也已结清。在装修时,水电系第一步,验收合格后,还有其他项目装修,水电装好后,进行试压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续装修是否动过水电装修也有可能;对证7有异议,认为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单从照片上看,其损失也只是在部分地面,墙体无任何问题;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租金系2013年8月开始,刘永强的房屋于2014年8月才装修好,还未入住;对证9无异议。被告李小强、张晓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永强系怡心苑小区7号楼2单元2601号房屋业主。2013年11月19日,刘永强(甲方)与李小强(乙方)签订一份承建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怡心苑小区7号楼2单元2601房的水、电、暖改造及阳台进水与排水管的铺设,施工质量要保证,注意施工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付乙方费用2200元;施工期间甲方付乙方1500元,所改造部分彻底结束后没质量问题,刘永强必须付清余款,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小强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15日施工完毕。刘永强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用2200元。2014年8月5日,刘永强家厨房丝堵漏水,造成橱柜、地板被水浸泡,墙面印水,漏水渗至楼下2501号房屋内,该房屋业主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人员将刘永强家总水阀关闭,将厨房丝堵用生胶带缠绕装回后不再漏水。刘永强为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租房居住,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公寓房屋租金5024.71元、2013年取暖费1362.74元、2014年取暖费1362.74元、2013年8月至2015年卫生费145元、自供水费31元。在庭审中,经刘永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是否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和因漏水侵泡致使房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公函一份,载明:因刘永强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评估费用,故我公司将该委托退回贵院。另查明:本案中漏水的水管丝堵系李小强安装。刘永强装修时购买橱柜支出1869元、购买复合地板支出4123.6元、墙面粉刷支出1496元、购买水槽支出29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强与被告李小强签订的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永强依约支付改造及安装费用,被告李小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确保施工质量,导致厨房丝堵漏水,为此刘永强在外租房居住,本院酌定维修期限2个月,故原告刘永强要求李小强赔偿租房损失5024.71元÷29个月×2个月=346.5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永强提出要求赔偿橱柜损失1869元、复合地板损失4123.6元、墙面修复费用1496元、水槽费用298元、橱柜和地板拆除费350元的诉求,因原告刘永强仅提交购买该物品的发票和装修合同,且拒不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无法对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永强提出要求赔偿取暖费2901.48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刘永强使用暖气实际支出费用,与房屋漏水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永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永强提出要求被告张晓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张晓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强提出丝堵漏水原因系原告刘永强购买的丝堵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强346.53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50元,原告刘永强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