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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丽杰与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杰,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6号原告张丽杰,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新民,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宋锐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丽杰诉被告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志、被告展新民、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宋锐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45分,被告展新民驾驶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原城郊乡(现谷阳办事处)侯庄罗家饭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丽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展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展新民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展新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给原告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提供工作证明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收入损失的证明;没有收入损失的前提下,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程序违法;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错误,且没有提供受害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相关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丽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展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杰无责任。3、原告张丽杰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239.12元。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丽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元;鉴定费票据1100元,检查费票据60元。被告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时机不成熟,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张丽杰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张丽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真办事处的失地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展新民、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失地农民仍是农村户口,该组证据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供居住证明,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展新民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20时45分,被告展新民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原城郊乡(现谷阳办事处)侯庄罗家饭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丽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丽杰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239.1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元,鉴定费1100元和检查费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展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丽杰生于1987年11月14日,经营个体工商户且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展新民,登记在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展新民已经给原告垫付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丽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杰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丽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239.1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24391.45/365=2071.60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0×24391.45/365=735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1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丽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后续治疗费4318.40元;7、鉴定、检查费11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丽杰之子需抚养12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12/2×10%=9435.67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908.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72641.0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3107.52元,合计95748.54元,因原告张丽杰的诉讼请求为92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应赔偿9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160元由被告展新民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7000元,故原告张丽杰应返还被告展新民1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展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