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东伍与杨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伍,杨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伍,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效英,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伍因与被上诉人杨效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效英与王东伍均系商河县尹巷镇后芦家洼村人,杨效英系本村村民,王东伍系本村中共党支部书记。2015年7月11日王东伍及村两委成员芦宗华、芦怀泉、芦义良、芦化平、一建筑工头,带着本镇小屯村挖掘机,强行拆除杨效英垒建的院墙,杨效英加以阻拦,王东伍用手将杨效英所建院墙的两个小墙头推倒,杨效英阻挡王东伍,在此过程中杨效英受伤,派出所出警后,民警通知杨效英及其女儿到派出所处理问题,在途中杨效英感到不适,到了派出所后被120救护车直接送到商河县中医院。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杨效英在商河县中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322.62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5年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二、杨效英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关于焦点一,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7月11日10时许,王东伍和村两委成员芦宗华、芦怀泉、芦义良、芦化平、一建筑工头,带着本镇小屯村挖掘机,强行拆除杨效英垒建的院墙,杨效英加以阻拦,王东伍用手将杨效英所建院墙的两个小墙头推倒。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效英为证明王东伍对其进行辱骂及殴打,为此提供证人芦秀勤、高金宝。证人芦秀勤证明王东伍打了杨效英,踹了她一脚,证人高金宝也证明王东伍打了杨效英。王东伍为证明和杨效英没有身体接触,她的受伤与其无关,为此提供证人芦宗华、芦怀泉。证人芦宗华证明王东伍与杨效英只是吵了起来没有看见王东伍打杨效英。证人芦怀泉证明杨效英不让王东伍推墙两人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关于王东伍提供两个证人,证人芦宗华系村委会主任,另一证人芦怀泉系村委会委员,而王东伍是该村村支部书记,2015年7月11日10时许,三人一同强行拆除杨效英垒建的院墙。法律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该两证人与王东伍均系商河县尹巷镇后芦村村两委成员,且在当日实施统一行为。说明其与王东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着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杨效英提供的两个证人,证人芦秀勤的证言能够全面的陈述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且与双方当事人同系庄乡关系,无偏向一方的情形,王东伍对证人的证言中“我没有在现场,我只是距离现场东40米远看见的”提出质疑,并提供5张照片为证,证明距离现场40米看不到现场,但其证据不足以推翻证人芦秀勤的证言,其证言与另一证人高金宝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且在事发现场,发生争吵的只有王东伍与杨效英两人,能够证实杨效英的伤情是王东伍造成的事实。王东伍没有证据证明杨效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东伍对杨效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即杨效英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杨效英主张因此次纠纷共花费医疗费6322.62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经质证王东伍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杨效英于当日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商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书、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杨效英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6322.62元。2、误工费杨效英主张误工费1304.88元,按照农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住院24天,产生误工费1304.88元。经质证王东伍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中杨效英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24天,因杨效英系农民且具有劳动能力,结合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杨效英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4.37元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杨效英因此次纠纷产生误工费1304.88元。3、护理费杨效英主张护理费4000元。杨效英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其女儿刘娜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娜系北京乐研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按每天166.7元计算24天,产生护理费4000元,经质证王东伍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效英为此提交刘娜和北京乐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杨效英因此次纠纷产生护理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效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杨效英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经质证王东伍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们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因此次纠纷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5、交通费杨效英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效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且王东伍对此也不予认可,但杨效英就医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财产损失、赔礼道歉杨效英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并要求责令王东伍向杨效英赔礼道歉。经质证王东伍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杨效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王东伍赔偿杨效英医疗费6322.62元。二、王东伍赔偿杨效英误工费1304.88元。三、王东伍赔偿杨效英护理费4000元。四、王东伍赔偿杨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五、王东伍赔偿杨效英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2547.5元,由王东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杨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杨效英负担15元,王东伍负担73元。上诉人王东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王东伍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杨效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东伍侵害被上诉人杨效英的唯一依据是被上诉人杨效英提供的证人芦秀勤、高金宝的证言。其中,芦秀勤称“我没有在现场,我只是距离现场东40米远看见的”。距离现场东40米处,是一处低洼的水湾,根本无法站人,也看不到现场。因此,芦秀勤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为此上诉人王东伍提交了5张照片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该5张照片没有组织质证,就认定其不足以推翻芦秀勤的证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证人高金宝称其只是好像看到上诉人王东伍打了被上诉人杨效英,其证言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该两名证人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所作证言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效英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诊断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王东伍侵害了被上诉人杨效英,也仅仅是像一审判决认定的和证人芦秀勤说的那样“踹了她一脚”,无法造成其腰椎间盘突出。可见,“踹了她一脚”与腰椎间盘突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被上诉人杨效英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上诉人王东伍造成的,不应赔偿其任何费用。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杨效英的证人芦秀勤、高金宝出庭作证,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因此,其不具有证人身份,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王东伍提交的5张照片就认定其不足以推翻芦秀勤的证言,明显违反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杨效英列上诉人王东伍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王东伍作为村支部书记,与村两委成员一起执行上级政府部门的命令,拆除被上诉人杨效英的违法建筑。因此,上诉人王东伍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全部由单位承担。因此,即使上诉人王东伍侵害了被上诉人杨效英,也应由商河县殷巷镇后芦家洼村村委会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王东伍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上诉人王东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东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效英承担。被上诉人杨效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东伍申请证人王辉祯出庭作证。证人王辉祯作证称其受雇在村里修路,事发时其也在现场拆除被上诉人杨效英家的院墙,其看到上诉人王东伍没有打被上诉人杨效英。事发时其已在村里干了将近二十天的活了,对现场环境很熟悉,距现场东40米处是一条湾,当时湾里有水,里面不可能站人,再往北20多米有一个小斜道,那个位置因为有墙挡着,也看不到现场。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效英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王东伍提交2015年7月24日后芦家洼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殷巷镇党委的请示函一份,欲证实拆除被上诉人杨效英家的院墙是村两委的行为。被上诉人杨效英经质证认为本案事发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而请示函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说明上诉人王东伍带人拆除被上诉人杨效英家的院墙时并未向党委请示过,系上诉人王东伍的个人行为。另,对于上诉人王东伍在一审时提交的5张照片,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已组织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杨效英认为该5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相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东伍所主张的距离40米看不到事发现场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一审的质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杨效英的口头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东伍提交的5张照片,原审法院亦已组织被上诉人杨效英进行质证。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针对上诉人王东伍是否殴打被上诉人杨效英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效英提供了芦秀勤、高金宝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均证实看到上诉人王东伍打了被上诉人王效英。另,根据被上诉人杨效英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单的记载,被上诉人杨效英的伤情系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滑脱,损伤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效英的伤情是上诉人王东伍造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东伍在一审时提供的5张照片、二审中证人王辉祯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上诉人王东伍主张被上诉人杨效英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东伍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单位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王东伍拆除被上诉人杨效英家的院墙系职务行为,但上诉人王东伍打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王东伍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东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