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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军林、吕海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林,吕海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林(绰号“唐老大”、“石瞎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昌德,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吕海青(绰号“海龙”),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林及其辩护人XX、蒋昌德、被告人吕海青及其辩护人文泽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海青驾驶农用车行至国道322线全州县绍水镇桂林全州基信合成树脂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农用车相遇,赵某怀疑被告人吕海青骂了自己,遂加速行驶到被告人吕海青所驾车辆的前方停下,被告人吕海青因车辆被挡住去路,遂下车走到赵某车旁质问拦车原因,赵某从驾驶室车窗伸手出来打了被告人吕海青一巴掌。尔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均打电话喊人来帮忙。被告人吕海青打电话给其朋友张某,因张某外出未带手机,而由被告人唐军林接听电话,被告人吕海青诉说其被人打了,心里不服气,叫被告人唐军林过来教训对方。被告人唐军林即伙同赵金明(在逃)驾驶摩托车赶到事发现场,被告人吕海青向该二人指认了赵某,被告人唐军林及赵金明即与赵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军林持刀将赵某左胸部杀伤。见赵某受伤,被告人唐军林与赵金明逃离现场,赵某车辆随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赵某的堂弟开车来接送赵某去全州县绍水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人吕海青陪同前往。当日,公安机关在全州县绍水镇卫生院将被告人吕海青拘传归案。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人体损伤致左上肺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015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军林抓获归案。另查明,赵某受伤当日在全州县绍水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皮下气肿;4、开放性肺破裂;5、左侧开放性肋骨骨折。赵某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161.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向被害人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3000元(其中被告人唐军林赔偿48000元,被告人吕海青赔偿55000元);3、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方某、唐某1、唐某2、唐某3、蒋某、张某、桂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林、吕海青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军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军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害人赵某被被告人唐军林持刀杀伤后,被告人吕海青没有逃离现场,而是陪同被害人赵某去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吕海青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海青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负有过错,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军林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海青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海青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宣告其缓刑。辩护人文泽湖建议对被告人吕海青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军林系累犯,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本着罪刑相一致原则,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XX、蒋昌德建议对被告人唐军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军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吕海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8页共910页第7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