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夏芬、徐顺杰与王锡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夏芬,徐顺杰,王锡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夏芬,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杰,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秀,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明,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李晶,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王夏芬、徐顺杰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夏芬、徐顺杰系母子;王夏芬与王锡明系姐弟。本市厦门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底层前厢10.5平方米),承租人为侯杏花(王夏芬、王锡明母亲)。2003年侯杏花死亡后,公房租赁凭证未更名;户籍变更户主为王锡明,王夏芬、徐顺杰也在系争房屋处。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自2000年起系争房屋由王锡明出租,出租收益双方各半所有。2012年(原审误写为2002年)1月起,王锡明未将出租收益给付王夏芬、徐顺杰。2012年(原审误写为2002年)初王夏芬、徐顺杰曾向王锡明提出,但王锡明以该房屋系其单位分配,与王夏芬、徐顺杰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出租收益。至本次诉讼,期间,王夏芬、徐顺杰未向王锡明提及。王锡明出示系争房出租的租赁合同(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800元。诉讼中王锡明陈述,2014年1月至12月未与房客签订出租合同,但每月租金仍为700元。王夏芬对2015年前的租金收益予以确认,但表示已向房客了解,2015年以后为年租金1万元,王锡明实际取得半年租金为5,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王锡明提出租金收益以合同为准。系争房屋的公房租金为每年136.80元。因双方存在矛盾,王夏芬持有公房租赁凭证;王锡明执有户口簿。王锡明提出在王夏芬、徐顺杰主张租金收益的情况下,应承担公房租金的50%,王夏芬、徐顺杰对此予以同意。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原居住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居住人员为侯杏花(户主)、王夏芬、徐顺杰、王锡明、李云琴、王李晶共六人。1992年12月,王锡明原工作单位以“居住困难,增配住房”开具住房调配单,列明系争房屋增配对象为侯杏花。王夏芬、徐顺杰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0年起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出租收益为其与王锡明各半享有。2012年始,王锡明以房屋系其单位分配为由,未再向王夏芬、徐顺杰支付出租收益。王夏芬、徐顺杰作为同住人,享有居住权,但王锡明未经王夏芬、徐顺杰同意出租房屋并独占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锡明不得妨害王夏芬诉方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审诉讼中,王夏芬、徐顺杰调整诉请,要求王锡明支付王夏芬、徐顺杰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的50%(2014年12月31日之前,每月租金收益的50%为3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收益的50%为5,000元)。王锡明辩称,双方对房屋都有居住权,但不同意王夏芬、徐顺杰要求居住的意见。王夏芬、徐顺杰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同意自2013年和2014年支付其每月350元;2015年开始每月400元。现因王锡明无支付能力,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的费用只能每月支付500元,直至付清。对于房管部门的租金王夏芬、徐顺杰应承担50%。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虽系王锡明工作单位增配,但其所解决系该户所有居住人之居住困难,且增配中已确认侯杏花为承租人,故对王锡明提出的系争房屋为其单位分配,与王夏芬、徐顺杰无关之说,无事实依据。鉴于诉讼中,王锡明经法庭释明,认同王夏芬为同住人,双方对系争房屋均有居住权。王夏芬、徐顺杰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讼,诉讼中调整诉请为要求王锡明给付房屋出租之收益,且王锡明同意给付房屋出租收益,但提出王夏芬、徐顺杰自2012年初曾经提出主张外,至诉讼之日,并未主张权利,认为诉讼时效为二年,王夏芬、徐顺杰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同意给付,同意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出租收益。王夏芬、徐顺杰不同意王锡明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王夏芬、徐顺杰自述除2012年初曾提出主张外,至本此诉讼,期间未曾向王锡明主张权利。鉴于王夏芬、徐顺杰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且王锡明提出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法院经查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对2013年至2014年底租金收益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但王锡明未提供其给付困难的依据,却要求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中,王夏芬、徐顺杰提出王锡明实际收取的租金为1万元/年,要求按该标准给付;但王锡明提出按其与案外人的合同金额9,600元/年给付。虽王夏芬、徐顺杰向案外人了解到王锡明实收半年租金为5,000元,但案外人给付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超出合同部分不排除其按整数汇款,年底或合同结束之日按实结算的可能。据此,王夏芬、徐顺杰要求王锡明按1万元/年标准给付租金收益,法院不予支持。另,王夏芬、徐顺杰对王锡明提出的公房租金双方各半承担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锡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50元标准给付王夏芬、徐顺杰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的系争房屋出租收益;二、王锡明按每月400元标准给付王夏芬、徐顺杰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的系争房屋出租收益(其中:2015年1月至6月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按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同年1月底或7月底);三、王夏芬、徐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锡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的系争房屋公房年租金136.8元的50%;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房年租金王夏芬、徐顺杰与王锡明各承担50%,王夏芬、徐顺杰承担部分应与王锡明支付王夏芬、徐顺杰出租收益抵扣。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夏芬、徐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12年初向被上诉人提出租金收益,原审写为2002年;双方原居住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原审写为645弄;系争房屋处户籍户主为王夏芬,而原审写为王锡明。另外王锡明无权出租房屋,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因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该两份合同不予认可,原审支持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性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锡明辩称:双方原居住地确实是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现系争房屋处户籍户主为王夏芬。被上诉人意见与原审时一致,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原居住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现系争房屋处户籍户主为王夏芬。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中上诉人自述除2012年初曾提出主张外,至本此诉讼,期间未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时效抗辩,而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13年起给付上诉人系争房屋出租收益,并无不当。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要求分割出租系争房屋收益的争议,而上诉人上诉提出合同效力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将2012年误写为2002年,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王夏芬、徐顺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