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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向阳(特别授权),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某与被告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4时30分许,原告徐某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08KM处,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王某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被被告刁某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刁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浙A×××××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已就原告2014年8月11日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刁某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预付10000元,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依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认可16937元。关于护理费,认可60元/天,即5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各份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50%。法院应在依法审核肇事车辆的年审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证及相关证件后依法确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4时30分许,原告徐某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08KM处,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王某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刁某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又与沪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和被告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8月11日,共计用去医疗费77460.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此后,原告又至盐城市××区××湖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曾就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000元、被告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3323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因201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半脱位,右足跟皮肤软组织脱套撕脱伴缺损伤,右足跟骨、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初3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浙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刁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王某的驾驶证、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门诊病历、(2014)泰宣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某在事故中身体受损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有效医疗文证,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后另产生医疗费534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53天=10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人×30天×2人+90元/天/人×60天×1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4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盐城市盐都区铭锋皮革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以及上海丰麟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240天=2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机构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9590.17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206.17元,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38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故本案中其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68590.17元,因原告徐某与被告刁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刁某赔偿50%,即34295.08元。又因被告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刁某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刁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1000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34295.0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某(户名:徐某,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义丰分理处)。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762元,由被告刁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