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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8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2016年3月2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栗景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纸房头村东、古迹铺西丁字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同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纸房头村东、古迹铺西丁字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人口信息情况、122接处警综合信息单、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询问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