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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刚,无职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张志刚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新合东村214号房间进行搜查,在衣柜内搜出银色拉链包装的木柄滑膛枪一支和猎枪弹二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孙某、杨某、尹某、李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志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志刚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志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上诉人张志刚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新合东村214号房间进行搜查,在其衣柜内搜出银色拉链包装的木柄滑膛枪一支和猎枪弹二个。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同年10月19日,上诉人张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志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张志刚系累犯、具有自首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志刚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