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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张伟与黄东群、邹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伟,黄东群,邹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65号原告杨张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梁圣彤,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群,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邹庆瑞,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杨张伟诉被告黄东群、邹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梁圣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东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第一笔2014年12月10日借款6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第二笔2014年12月10日借款600000元;第三笔2015年7月11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上三笔均由被告邹庆瑞做担保人,直至起诉日被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01994元。2、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人民币6312元。3、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8166元。4、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群、邹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约定利息及承担律师费。4、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应支付律师费。5、银行凭证,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东群作为借款人、被告邹庆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因还款需要资金,向杨张伟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同时,原被告三方以及另一担保人谢富彬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付至黄东群账户,借款时间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人无条件同意先支付借款利息(30天为一个月,详见借款借据),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全额还款付息,逾期期限的按罚息月利率3%计收,如乙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外,乙方还要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及利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范围: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的所有分险和损失,以及甲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天,原告向被告黄东群指定的账户转款6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东群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谢富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因用于银行还贷需要资金,向杨张伟借到人民币60万元。”同时,三方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个人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7月11日,被告黄东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因银行还贷需要资金,向杨张伟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原告杨张伟与被告黄东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直接付至黄东群指定账户,借款时间10天,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人同意先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按罚息月利率3%计收,如乙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外,乙方还要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及利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范围: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的所有分险和损失,以及甲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天,原告向被告黄东群指定的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黄东群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杨张伟与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之日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了三张借条及相对应的三份个人借款协议,其中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黄东群、担保人邹庆瑞向原告杨张伟出据的借条、个人借款协议,有当事人签名及转账凭证,故该份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东群归还借款本金及月利率调整为按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庆瑞为被告黄东群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庆瑞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另一张2014年12月10日借条和个人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转账,但原告称该款项系现金交付,由于该款项金额较大,而原告未能合理说明交付的地点、资金来源等等,故原告该项6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是案外人谢富彬,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庆瑞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1日被告黄东群向原告杨张伟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协议,有被告黄东群签名、转账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月利率调整为按2%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邹庆瑞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庆瑞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166元,由于三份借款合同中仅其中一份与被告邹庆瑞有关联,且原告未能明确各份借款合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481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张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庆瑞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张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8元、由原告负担795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荔青审判员  林玉萍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