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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林林与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林,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林。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博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林林与中晟达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周林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周林林上诉请求中晟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晟达公司以周林林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周林林的劳动关系。中晟达公司在原审提供了“打卡记录”证明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打卡,周林林否认中晟达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对于双方就打卡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周林林在原审提供的微信、QQ群消息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了双方在2015年4月份及5月份期间曾就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打卡问题及扣发工资问题多次进行磋商的过程;其次,周林林认可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部分天数存在未打卡情况,辩解该期间存在未打卡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见客户;再者,周林林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有到中晟达公司打卡或上班。故本院采信中晟达公司关于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均未打卡的主张。中晟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员工未打卡情况的处理情形有相应规定,其规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周林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周林林应当遵守中晟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出勤打卡的员工义务,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晟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中晟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构成严重影响,中晟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周林林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周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林林主张中晟达公司2015年5月8日开始不让其上班,其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周林林上诉请求中晟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基本工资10909元。对此,本院认为,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打卡出勤,中晟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视其为旷工并无不妥,无需支付周林林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周林林离职前,周林林有促成业务交易,中晟达公司亦有因此向周林林支付渠道费,故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3日至5月8日期间,周林林存在有向中晟达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林林2015年4月23日至5月8日的工作时间具体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周林林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3日至5月8日工作时间为8个工作日,中晟达公司应支付周林林工资差额1839元(5000元÷21.75天×8天)。周林林上诉请求中晟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的业绩提成2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支付渠道费的约定,中晟达公司已经支付周林林作为公关成本的渠道费。但无有效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业绩提成的约定,故本院对周林林要求中晟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的业绩提成29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林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林林支付工资差额1839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林林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周林林负担10元,上诉人深圳中晟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